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6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邦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杰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邦杰,男,小名小杰,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邦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胡某1(已判决)、武某1(已判决)等人多次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六安市等地盗窃摩托车,刘某(已判决)明知胡某1等人盗窃摩托车,仍然事前与胡某1等人通谋,收购被盗摩托车。2015年6月至7月份期间,在被告人朱邦杰家中,刘某分多次将八辆被盗摩托车卖给朱邦杰,被告人朱邦杰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然予以收购并转手卖给他人从中牟利。经鉴定,被盗八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58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朱邦杰到固镇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邦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邦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胡某1(已判决)、武某1(已判决)等人多次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六安市等地盗窃摩托车,刘某(已判决)明知胡某1等人盗窃摩托车,仍然事前与胡某1等人通谋,收购被盗摩托车。2015年6月至7月份期间,刘某分多次将胡某1、武某1等人盗窃来的一辆价值4980元的黄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905元的君威霓虹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的白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的黄色五羊本田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240元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225元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9400元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朱邦杰。被告人朱邦杰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然予以收购后出售。经鉴定,以上七辆涉案车辆价值4135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朱邦杰到固镇县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邦杰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其收购的摩托车除两辆被追回外,其余均已出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朱邦杰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前科证明,证实朱邦杰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凤阳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朱邦杰到固镇县公安局投案后,固镇县公安局将该案及朱邦杰移交至凤阳县公安局。5、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1、武某1、��某因盗窃包含本案涉案的七辆摩托车在内的车辆等物品被固镇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刑罚等相关事实。6、扣押笔录、清单,证实固镇县公安局从朱邦杰处扣押了黄色弯梁两轮摩托车、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各一辆;扣押胡某1等人作案工具情况。7、安徽蚌埠电信用户资料查询管理系统电话查询单,证实案发期间,刘某与朱邦杰多次电话联系。8、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朱邦杰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9、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开始,其和武某1等人一起把偷来的约二十辆摩托车卖给刘某,有二轮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10、证人武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开始,其和胡某1等人一起将偷来的摩托车卖给了一个叫刘某的人,偷之前有时也联系他说去偷车的事情,偷的有二轮及三轮摩托车等。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胡某1等人开始卖偷来的摩托车给其,其总共收了有30多辆。他们在偷车之前有时跟其电话联系说要出去偷车。最开始时,其将收来的摩托车卖给凤阳刘府的朱邦杰,他之前在刘府镇汽车站北口马路边开一个店卖二手摩托车,其卖给他三辆三轮摩托车,七八辆两轮摩托车。朱邦杰知道其卖的车都是偷来的,有时候其主动联系他说手上有车,有时候是他主动联系其。其卖给朱邦杰的摩托车有时是其送过去,有时是他来骑。12、证人桂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夜间,其停放在六安市金安区健康苑小区单元楼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大架摩托车被盗。13、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夜间,其的一辆君威霓虹色福田正三轮摩托车在定远县定城镇水上花园小区南大门西侧门卫室旁被盗。14、证人王某���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凌晨,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京晨铭苑小区6号楼下,其一辆白色雅马哈迅鹰踏板摩托车被盗。1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其的一辆黄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京晨铭苑小区4栋2单元楼下被盗。1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夜间至次日凌晨,其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车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荷花园小区1栋2单元楼下被盗。1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夜间至次日凌晨,其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上河时代小区北区43栋1单元单元口被盗。1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夜间,在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上河时代小区37号楼东口监控下,其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被偷了。19、被告人朱邦杰供述,供认2015年六七月份期间,每隔一��天,怀远县马城镇一个叫大海的人就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刘府镇其住处卖给其。其收购的摩托车分别为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黄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白色雅马哈迅鹰踏板摩托车一辆、黄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君威霓虹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和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两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黄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被固镇县公安局收走。其他摩托车都被其卖了。其知道收购的这七辆摩托车都是“小路货”也就是偷来的,因为车子比较新,而且车架号、发动机号都没有,车的价格也低于市场价。20、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七辆摩托车的价格。2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2、辨认笔录,证实经朱邦杰辨认指出卖给其摩托车的怀远马城男子即刘某;刘某辨认指出从其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的男人即朱邦杰。23、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胡某1、武某1对本案中涉案的七辆摩托车盗窃地点进行辨认。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收购第八辆摩托车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举证出示的证人高某证言、固镇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仅能证实高某被盗了一辆价值为8008元的蓝色雅马哈牌150大架型两轮摩托车,但证人胡某1、武某1证言均未提到盗窃过该辆摩托车一事,被告人也未予以供述其收购过该辆车,且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的涉案的第八辆车为一辆钱江玉龙大驾摩托车,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告人收购该辆摩托车事实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邦杰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机动车仍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邦杰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属坦白,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邦杰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邦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邦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朱邦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