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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广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广垒,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广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广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肖广垒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太平镇油房屯村路口西侧处时,与对向正在超车的杜某驾驶的豫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肖广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3日22时43分在原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肖广垒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肖广垒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1.68mg/100ml,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肖广垒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广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等,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广垒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广垒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广垒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广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酒精含量已达171.6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广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广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广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肖广垒在二至四个月拘役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广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