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2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嘉豪与被告王兰英、孔志强、孔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嘉豪,王兰英,孔志强,孔彩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4973号原告:张嘉豪,男,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王兰英,女,193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孔志强,男,1964年5月12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孔志强,男,1964年5月12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孔彩云,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志强,男,1964年5月12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嘉豪与被告王兰英、孔志强、孔彩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豪、被告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嘉豪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以成交价18万元购买孔繁治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X号楼XX屋建筑面积45.05平方米房屋一套,在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确认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X号楼X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嘉豪所有。被告王兰英、孔志强、孔彩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房屋系孔繁治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在原告支付房款后其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现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的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张嘉豪为乙方,被告王兰英、孔志强、孔彩云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以18万元购买孔繁治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X号楼XX室建筑面积45.05平方米房屋一套,协议约定购房款分三次付给甲方,乙方先行支付160000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第二次支付10000元给甲方,待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乙方第三次支付10000元给甲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60000元,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孔繁治系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X号楼XX室原所有权人,孔繁治与王兰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孔志强、孔彩云两个子女,孔繁治于2005年3月31日去世。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收据、户籍登记底册、死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确认买卖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嘉豪与被告王兰英、孔志强、孔彩云20**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XXX号X号楼XX室建筑面积45.05平方米孔繁治名下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嘉豪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更生审判员  陆 虹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卫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