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就黄淑丽与张玉仙、常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淑丽,张玉仙,常文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77号案外人:刘智伟,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侯庆伟、魏会玲,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赵晓庆,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同上。案外人:曹军波,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同上。申请执行人:黄淑丽,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张玉仙,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常文彩,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黄淑丽与张玉仙、常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称:黄淑丽申请执行张玉仙、常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将异议人共有财产作为常文彩个人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常文彩系朋友关系,四人于2013年6月30日以刘智伟为买受人,其他三人作为共有人按照均等份额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产,常文彩仅对涉案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现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05执744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刘智伟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合同备案号为XXXX号)房产的执行。本院审查中,案外人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30日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常文彩与河南连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6月30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2013年6月30日赵晓庆向连捷置业公司转款凭证两份、常文彩向连捷置业公司转款凭证一份,刘智伟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一份,赵晓庆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一份,2013年7月5日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一份,2013年8月29日契税完税证一份。本院查明,原告黄淑丽诉被告张玉仙、常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玉仙所有的价值239万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2015年4月15日,本院向郑州市房管局直属分局送达了(2015)金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常文彩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合同备案号为XXXX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被告张玉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淑丽借款239万元,被告常文彩对其中16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7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张玉仙名下位于金水区X(房产证号:XX**)、金水区金水路X(房产证号:XX**)的房屋两套和常文彩名下位于郑东新区X(合同号XXXX)、郑东新区X(合同号XXXX)两套房产。2017年3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常文彩名下上述两套房产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合同信息备案摘要显示,位于郑东新区X房产系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常文彩共同共有。因房屋系不可分割财产,故被执行人常文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同时,对于案外人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就上述X房产所占份额的确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案外人、当事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案外人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智伟、赵晓庆、曹军波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