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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俞志伟、夏向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俞志伟,夏向苹,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8号。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俞志伟,男,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夏向苹,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117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俞志伟、夏向苹、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俞志伟、夏向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333662.38元,利息88820.2元、罚息225.21元、复利1223.61元,并支付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借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俞志伟、夏向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78848元;三、被告苏州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志伟、夏向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志伟、夏向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30元由被告俞志伟、夏向苹、新华房产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97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591执18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绮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韦 超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