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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钟淑敏与佛山市唐朝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淑敏,佛山市唐朝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834号原告:钟淑敏,女,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唐朝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10-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4989157R。法定代表人:冯锦强。原告钟淑敏与被告佛山市唐朝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是现金和银行转账。原告收到工资最后一笔款为8月份剩余工资,收到时间是2016年10月6日。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也没有与原告协商生育津贴事宜,导致原告在生产后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剖腹产有128天产假。原告做了剖腹产手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4个月产假工资共152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2015年10月26号正式到岗,任办公室行政人员。原告刚入职时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每月,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每月。2016年4月开始,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800元每月,当时仓库有员工不做了,被告就让原告把仓库部分的工作也承担了,所以把原告的工资调整到3800元每月。被告发放工资有时通过转账方式,有时候通过现金方式,而且被告每月发放工资都是分开几笔发放的。有时候一个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后还剩几百块未支付,就会现金发放。被告也曾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工资。原告在2016年8月和被告说过原告要生产,可能在11月开始休产假。被告答复说现在才8月份,不知道到时公司的营运状况如何,让原告到时候再跟公司说,看到时候如何安排。2016年9月,原告找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强与办公室主任孔瑞芬协商原告休产假期间的工作安排,当时冯锦强说要和新股东商量。后来冯锦强就告诉原告9月底就不用回去上班了。原告提出说可以到11月才开始休产假的,但是新股东说原告的肚子太大了,也没有适合的岗位可以安排给原告,所以原告9月底就被冯锦强叫回家不用来上班了。被告当时没有说得很明确。就是新股东见到原告肚子很大,觉得没有合适的岗位给原告,就让原告回家不用上班。原告当时也有问过让原告不用上班是什么意思,是不是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但是被告没有明确告诉原告,就是说先让原告回家休息不用上班。原告休完产假之后就联系冯锦强,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冯锦强,冯锦强不接原告电话,也不回复原告信息。原告要出院的时候医院告知原告2016年12月份的社保没有及时交导致办不了医保报销,所以原告就找到了孔瑞芬了解情况,也问了一下孔瑞芬原告产后的工作安排,孔瑞芬就说要问一下冯锦强才能答复原告。后来原告也一直有短信联系孔瑞芬,孔瑞芬也是回复原告要问一下冯锦强。这种情况下原告觉得心里不踏实,原告就在2017年2月去到被告处,发现被告处的东西都已经全部搬走了。之后原告就一直联系不到冯锦强。被告现在已经没有经营了。直至现在,原告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就没有过去上班了。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632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送达回证(2份,复印件)及公告、EMS邮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员工入职登记表、新员工试用同意书、试用员工转正申请表、薪金调整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从2016年4月开始调整3800元每月。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工资是2016年10月6日,发放的是2016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2016年9月20日、27日转账的金额也是8月份的工资。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做了剖腹产手术。6.计划生育服务证、行政服务中心项目补办通知单(各1份,复印件)。该证据为原告庭后提交。被告没有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并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举证6,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任办公室行政人员。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每月,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原告的工资为3300元每月。2016年4月开始,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800元每月。被告发放工资有时通过转账方式,有时候通过现金方式,而且被告每月发放工资都是分开几笔发放的。有时候一个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后还剩几百块未支付,就会现金发放。被告也曾通过微信转账发放工资。因已怀孕,原告于2016年9月找过被告协商原告休产假期间的工作安排,后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强告诉原告9月底就不用回去上班了。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休产假,于2016年11月27日实施剖腹产手术。原告生产之后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锦强及办公室主任孔瑞芬,询问产假后的工作安排,但一直未获得答复。后原告在2017年2月去被告处,发现被告处的东西都已经全部搬走了,没有再经营。直至现在,原告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其中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个人缴费部分是318.9元,2017年1月的个人缴费部分是262.24元。2016年5月12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原告生育第一胎,第一胎生育预产期是2016年11月。2017年3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桂城分居申报生育津贴。该局以原告提供的材料与实际需要的材料不符为由未予办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原告依法有权享受生育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说明被告也认可2017年1月之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9月底被被告通知不用上班,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休产假没有上班,故原告休产假的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9月29日开始施行)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和《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第四款“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的规定,原告应享有208天的产假,原告主张其产假是128天,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4个月的产假工资,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4个月的产假工资。原告的原工资标准为:(3000元×2个月+3300元×3个月+3800元×6个月)÷11个月=3518.1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4个月的原工资标准扣除社保个人已缴纳部分,即12853.78元(3518.18元/月×4个月-318.9元×3个月-262.24元×1个月)。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唐朝盛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4个月的产假工资12853.78元予原告钟淑敏;二、驳回原告钟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诗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