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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霍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霍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707号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霍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田某某之妻。被告:安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霍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霍某、安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霍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0‰,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某与霍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安某担保。当时原告将20万元打入被告田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之后近两年期间,被告田某某陆续偿还原告贷款产生的利息。2015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利息结算后,被告田某某收回原有条据重新向原告打下20万元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0‰,贷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安某继续签字担保。之后至今,被告田某某、霍某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安某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霍某辩称,她丈夫田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她不知道。被告安某辩称,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是事实,他在贷款条据上签字并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条据一支、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实2015年3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利息结算后,被告田某某收回原有条据重新向原告打下20万元贷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0‰,贷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安某继续签字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及被告安某的自认在卷佐证。原告请求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霍某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安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霍某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及被告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二、被告安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安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某、霍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田某某、霍某、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进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