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游智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智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12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游智仁,男,汉族,1933年12月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游强,男,回族,1962年2月11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邵爱香,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峰、于志刚,龙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游智仁因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游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强,被上诉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亭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峰、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亭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龙政征补决字[2013]242号《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游智仁房屋征收的补偿决定》(以下简称龙政征补决字[2013]242号补偿决定),游智仁不服该补偿决定,遂向开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封市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汴政复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游智仁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龙政征补决字[2013]242号补偿决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7月2日,龙亭区政府公布了《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3年3月30日,龙亭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同时公布《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游智仁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龙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进行入户调查登记和房屋评估。因与游智仁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龙亭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龙政征补决字[2013]242号补偿决定书。游智仁不服向开封市政府申请复议,开封市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汴政复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一审认为,游智仁的房屋属于龙亭区政府《关于对古城区2#-6-7地块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征收范围。龙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与游智仁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龙亭区政府作出龙政征补决字[2013]242号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游智仁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游智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游智仁负担。游智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委托估价公司估价,房屋补偿价格也与事实不符,严重低于市场价值,有重大错误和遗漏。被上诉人未向游智仁送达房屋评估结果和评估分户报告单,并延期邮寄补偿决定,延期告知房屋征收补偿信息。综上,房屋征收补偿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龙政征补决字[2013]242号补偿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游智仁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342585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龙亭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补偿方案,对规划范围内房屋依法征收并公示。龙政征补决字[2013]242号补偿决定书也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并依照合法程序作出。房屋内的附属物经过被答辩人确认并签字。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亭区政府为证明送达评估分户报告单所提供的送达回证,不显示送达人的身份,未注明送达时的具体情况,没有当地基层组织人员到场见证或提供录音录影资料,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其送达评估分户报告单的事实。从评估分户报告单的内容看,其不显示评估过程和考量的因素,不说明评估理由及评估依据,不能成为作出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龙亭区政府所作出的涉案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且可能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该补偿决定应予撤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