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学良与刘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良,刘鑫,刘守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729号原告:周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鑫。被告:刘守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良诉被告刘鑫、刘守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歧贵,被告刘鑫、刘守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良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鑫、刘守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1时17分许,被告刘鑫驾驶鲁E×××××号福特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利时公司路口东侧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胜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兰鹏驾驶的周学良所有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守才系鲁E×××××号福特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故被告刘守才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鑫、刘守才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如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在审核原告方证据的基础之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具体如下:2017年3月26日11时17分许,被告刘鑫驾驶被告刘守才所有的鲁E×××××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胜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利时公司路口东侧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胜坨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兰鹏驾驶的周学良所有的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兰鹏等不负责任。鲁E×××××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8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学良申请对其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为1414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兰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鲁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周学良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就涉案的车辆损失14143元及施救费870元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索赔。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鑫系侵权人,该损失应由被告刘鑫负担。被告刘守才在本案中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周学良主张的车辆损失14143元、施救费870元及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学良赔偿车辆损失14143元、施救费870元,以上共计15013元。二、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周学良支付鉴定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刘守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鑫负担156元,原告周学良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