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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52号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226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1,147.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原告(联通上海分公司集团用户代理商)签订中国联通互联网宽带接入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书第四条明确指出,拖延费用,造成后果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双方签约盖章生效。付款方式有两种,年付和月付,年付免安装费,在原价基础上打8折。被告选择了年付方式。联通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宽带账单给被告,并告知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款。2017年4月10日至今联通上海分公司未收到账款。被告以财务人员变更、人员在交接中、无合同,周而复始重复同一理由拖延付款,经原告每月多次以电话或上门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拒付近18个月。现被告拖欠原告数据费共计19,22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1,147.20元(自2015年10月起每日滞纳金为账单金额的3‰,共计540天)。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体不适格,收费主体是联通上海分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款。2015年10月被告已经提出销户申请,继续产生费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后续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滞纳金没有合法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宽带业务新装申请单及其附件、授权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对框架协议内容不认可;对代理商担保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业务变更申请单、业务终止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章有没有盖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持有该发票,且发票注明付款方式为现金,而被告未付过款,故本院认定持有该发票的原告已经支付发票款;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代理商担保申请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申请单是经联通上海分公司确认的,故对该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业务变更申请、业务终止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联通上海分公司的代理商。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原告向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互联网宽带接入业务,约定安装调试费1,500元,每年网络使用费38,4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因搬迁原因通过原告向联通上海分公司申请移机,后又口头提出终止业务,并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联通上海分公司终止上述业务。原告接受被告的书面申请后,因联通上海分公司认为申请上被告公章不清晰而未接受申请并办理终止业务,后原告以代理商担保申请方式申请,联通上海分公司才办理终止业务。之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联通上海分公司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的因特网接入费共计19,22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联通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互联网宽带接入业务期间,理应支付相应的网络使用费,原告作为联通上海分公司的代理商,为被告代付网络使用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申请终止业务后,原告理应及时为被告办妥终止手续。但原告一方面未能严格审查被告的书面申请是否符合联通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另一方面,在被告的终止业务申请未被联通上海分公司接受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造成联通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办理终止业务延迟了数月,显然延迟终止业务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除2015年11月及被告申请终止业务当月即2015年12月共两个月的网络使用费计6,400元应由被告承担以外,其余网络使用费12,826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为被告代付其余网络使用费12,826元,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网络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仅支持6,4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网络使用费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上海声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上海熔民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