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吴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吴某1,主某1,杨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安康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翠萍,系该校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汉族,2005年12月24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吴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朱某1,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吴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韫,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兰,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主某1,男,汉族,2004年5月10日出生,住毕节市。法定代理人:主某2,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毕节市,系主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主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汉族,2002年12月26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杨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朱某2,女,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系杨某1之母。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以下简称兴华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吴某1、主某1、杨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华学校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5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事故发生在下午2:00之前,不在正常上课时间(本校下午上课时间2:30),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吴某1的受伤与上诉人是否履行义务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上诉人通知了被上诉人监护人被上诉人没有到校,也不能避免或减少伤害发生。被上诉人吴某1辩称,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主某1辩称,我方虽对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同意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我方虽对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我方同意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鉴定时检查费7,493.54元、鉴定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147,477.84元、护理费5,921.33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348.40元,共计237,941.11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2、朱某1分别为原告吴某1之父、母;主某2、张某分别为被告主某1之父、母;杨某2、朱某2分别为被告杨某1之父、母。原告2014年11月就读于被告兴华学校二年级,被告主某1、杨某1就读于被告兴华学校四年级,二被告系同班同学。被告兴华学校为民办普通小学。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周岁,被告主某1年满10周岁,被告杨某1年满12周岁。在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兴华学校要求四年级班,即被告主某1、杨某1之班级下午两点钟到校听写。原告班级并未要求下午两点到校,但原告却是在上学路上发生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华学校并不是第一时间知道原告发生事故,而是第一节课(正常上课时间为下午两点半)已经上课后被告主某1之母带着朱宏胜去上课才得知,且该时间之间原告已经被送往医院救治。故从以上推断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是在下午两点到三点之间。而期间,被告兴华学校在得知该校三名学生未到校上课的情况下,却没有及时联系并告知学生家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被烧伤,是被告主某1、杨某1二人玩汽油所致。由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主某1、杨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均未完全尽到监护责任。被告兴华学校在要求学生提前到校及已经上课后得知原告及被告主某1、杨某1未到校上课而并未与其学生家长联系的行为,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学校并未对学生尽到监管义务,故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主某1、杨某1、兴华学校各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医疗发票据实计算,但因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主某1一家垫付10,000.00元、被告杨某1一家垫付11,000.00元,故医疗费应扣除被告主某1、杨某1垫付的部分;护理期及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天数计算,且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30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15000-20000元之间,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全身多处烧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家庭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20,000.00元。交通费应按实际产生票据据实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7,493.54元[28,493.54元-10,000.00元-11,000.00元=7,493.54元],2.护理费5,624.22元[(34,214.00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3.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1,800.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残疾赔偿系数为30%,赔偿20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7,477.84元[(24,579.64元×20年×30%)=147,477.84元],5、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天×20天=2,00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交通费305.00元。上述1-9项共计人民币206,600.60元。原告吴某1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6,600.60元。由被告主某1、杨某1、兴华学校按责任比例30%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80.18元(206,600.60元×30%=61,980.18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660.06元(206,600.60元×10%=20,66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主某1的法定代理人主某2、张某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980.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朱某2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980.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赔偿原告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1,980.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8.00元,由原告吴某1承担人民币470.80元、被告主某1、杨某1、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各承担人民币1,412.4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兴华学校向本院提交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西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学校上课之前,《贵州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符合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事故无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该两份证据不是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审原告吴某1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主某1、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主某2、张某、杨某2、朱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1,610.82元;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主某1、杨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05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条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责任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某1、杨某1玩火致使被上诉人吴某1的人身受到损害,主某1、杨某1玩火的行为系吴某1人身受损的直接原因,主某1、杨某1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吴某1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主某1、杨某1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难以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故应由二侵权人在所承担主要责任的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主某1和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该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为此,一审判决主某1、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兴华学校应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问题。《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主某1和杨某1的老师通知其14:00到校,学校在该时间至放学期间对主某1和杨某1有监管责任。在正式上课时间内对吴某1有监管责任。三被上诉人在学校老师要求的到校时间以及学校的正式上课时间未到学校,学校应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但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使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能及时对被上诉人进行监管,上诉人有管理失职之责。上诉人虽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其监管失职与本案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关系,其对吴某1因事故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兴华学校认为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事故不是发生在正常上课时间内,其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监管失职并非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某1和杨某1承担同等责任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承担20%的职责更为适宜。关于被上诉人吴某1自身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充分履行监护职责。而吴某1的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让吴某1未按时到校上课,进而受到人身损害。吴某1的监护人监管失职的行为与吴某1受到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吴某1自行承担10%的承担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20%的承担更为适宜。关于相关费用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在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未把被上诉人主某1和杨某1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损失总数内,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也未包括垫付的费用,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吴某1在此次伤害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总计应为:206,600.60元+10000.00元+11000.00元=227,600.6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后,上诉人兴华学校应承担的费用为45520.12元。被上诉人主某1和杨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的费用各为68280.18元。减去其分别垫付的费用,被上诉人主某1和杨某1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的费用分别为58280.18元和57280.1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华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主某1的法定代理人主某2、张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280.18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由被上诉人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2、朱某2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280.18元(已扣除垫付的1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由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赔偿被上诉人吴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520.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驳回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00元,共计9416.0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1承担1883.00元,被上诉人主某1、杨某1各承担2825元,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兴华学校承担1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世军审 判 员 唐 琳审 判 员 殷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吉 雪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