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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雨泽与绵阳爱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遵梅、王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泽,绵阳爱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刘遵梅,王浩,万根菊,蔡福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28号原告:李雨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富,男,汉族,系原告李雨泽表叔。被告:绵阳爱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A9栋S1-1-7号。法定代表人:姚欢欢。被告:刘遵梅,女,汉族。被告:王浩,男,汉族。被告:万根菊,女,汉族。被告:蔡福桥,男,汉族。原告李雨泽与被告绵阳爱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学公司)、刘遵梅、王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万根菊、蔡福桥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富、被告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遵梅、万根菊、蔡福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入股金4万元整,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利息,诉讼费、催收期车旅误工费。诉讼中,原告李雨泽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股东合同》,并判令被告刘遵梅、王浩退还入股资金4万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前,原告由被告王浩介绍去入股合伙开办爱学公司。随后由爱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遵梅召集另外4股东,万根菊,李雨泽、王浩、蔡福桥,并于2014年5月6日收取每人投资款4万元。此后,原告在公司工作了几个月,后因有生育请假。2015年9月16日,刘遵梅把爱学公司转让给现法人姚欢欢。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入股金无果,特起诉维权。被告王浩辩称,入股合作成立爱学公司及撤资都是我们签了字的,后面从我撤股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股东合同》和工商登记材料都是真实的。2015年9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书》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被告爱学公司、刘遵梅、万根菊、蔡福桥未作答辩。原告李雨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身份证明、《股东合同》、《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李雨泽所提交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李雨泽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刘遵梅、万根菊、王浩、蔡福桥各出资7.5万元注册成立了爱学公司,并推选刘遵梅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王浩为监事。2014年5月4日,刘遵梅、万根菊、李雨泽、王浩、蔡福桥共同签订《股东合同》,约定合伙经营教育培训和文化传媒,合伙期限为10年(2014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5日),各合伙人分别以现金方式出资4万元,出资应于2014年5月6日以前交齐,并就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事业管理、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6日,被告王浩经手收取原告李雨泽现金4万元,并向原告李雨泽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雨泽加盟入伙费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且该收据上加盖了印文为“绵阳爱学教育”的印章。2014年7月12日,刘遵梅、万根菊、李雨泽、蔡福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爱学全体股东同意,爱学股东刘遵梅、万根菊在七月十日至八月十日期间,以全职身份为爱学贡献,工资为每人每月3000元。暑期盈亏均摊”。2015年9月11日,刘遵梅、王浩、蔡福桥、万根菊四人召开爱学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如下决议:刘遵梅、蔡福桥、万根菊、王浩将其持有的爱学公司25%股权转让给姚欢欢。同日,刘遵梅、王浩、蔡福桥、万根菊分别与姚欢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爱学公司25%股权作价为7.5万元转让给姚欢欢,爱学公司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等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申请。2015年9月16日,爱学公司的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由刘遵梅、万根菊、王浩、蔡福桥变更为姚欢欢,法定代表人由刘遵梅变更为姚欢欢,公司监事由王浩变更为欧军。本院认为,原告李雨泽与被告刘遵梅、蔡福桥、万根菊、王浩为建立个人合伙关系所签订的《股东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合同约定及收据等证据,足以确认承载合伙经营的实体为爱学公司。然而,在约定的合伙期间,被告刘遵梅、蔡福桥、万根菊、王浩却将爱学公司转让给他人,导致继续开展合伙经营活动的基础丧失,原有的个人合伙关系名存实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李雨泽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遵梅、万根菊、王浩、蔡福桥在处置承载合伙经营的实体时,未与原告李雨泽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其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李雨泽的合法权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证据,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李雨泽要求全额退还合伙出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且因合伙关系不能维持的现状,是被告刘遵梅、万根菊、王浩、蔡福桥的共同行为造成,故返还原告李雨泽合伙出资的义务也应当由其共同承担。至于原告李雨泽向被告爱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是与被告刘遵梅、万根菊、王浩、蔡福桥个人建立合伙关系,而该公司仅是承载合伙经营的实体,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浩虽否认《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书》上所载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雨泽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雨泽于2014年5月4日与被告刘遵梅、万根菊、李雨泽、王浩、蔡福桥签订的《股东合同》;二、被告刘遵梅、万根菊、王浩、蔡福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雨泽合伙出资4万元,上述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雨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刘遵梅、万根菊、王浩、蔡福桥各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恩昊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