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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6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山东益晟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布莱特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山东益晟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布莱特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旭鑫电子有限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830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新城府前东路21号。负责人:王广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特别授权代理),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益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宁波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华,执行董事。被告:山东布莱特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中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吴承军,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旭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城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孟庆连,经理。被告:孙华,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吴承军,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孟庆连,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山东益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晟公司)、山东布莱特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山东旭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山东益晟电子有限公司、山东布莱特辉煌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旭鑫电子有限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益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益晟公司、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同被告益晟公司、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益晟公司借款399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益晟公司以无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益晟公司、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均未作答辩。原告山亭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位股东会决议、征信查询授权书,益晟公司股东会成员、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样本、印签样本,担保单位股东会决议、征信查询授权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股东身份、单位介绍信、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各一份,企业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批复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被告益晟公司、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益晟公司借款399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约定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收,且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399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即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21日原告山亭支行从被告益晟公司存款帐号9040104050142050002994扣划利息35178.5元、同年6月21日扣划利息11.39元、同年6月23日扣划利息47403.11元、同年7月21日扣划利息三次扣划36.34元、3059元、42826元;同年8月21日扣划利息46000.55元;同年8月31日扣划利息1413.95元;同年9月21日二次扣划利息5.42元、3.38元;同年9月30日扣划利息47411.12元;同年10月21日三次扣划利息8.88元、154.69元、45885元;同年11月21日二次扣划利息47414.5元、6.46元,以上共计316818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字[2014]409),同意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信用联社同被告益晟公司、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联社变更为原告山亭支行后,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山亭支行是其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亭支行要求被告益晟公司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曾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主张权利而至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信用联社与被告布莱特公司、旭鑫公司、孙华、吴承军、孟庆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山亭支行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扣划利息316818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399万元及利息(以39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利率11.5000‰计算;以39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3500‰上浮50%计算,已扣划利息316818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0元,由被告山东益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马洪伟人民陪审员  马洪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