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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磊磊、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磊磊,夏娜,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3144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清,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被告:任磊磊,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夏娜,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如意园小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国红,经理。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奎文区福寿东街万达广场*座**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同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商行)与被告任磊磊、夏娜、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天顺公司)、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清,被告山东巨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磊磊、夏娜、潍坊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磊磊和被夏娜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9176.99元及利息650.84元,共计249827.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磊磊与夏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任磊磊因购房资金紧张,同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安丘市和平路北路宋家园新华府A12#楼东三单元806室(安丘房预城区字第0033028号)的房产。办理时被告夏娜签订共同还款保证,被告潍坊天顺公司和被告山东巨鑫公司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磊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任磊磊、夏娜均未答辩。被告潍坊天顺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巨鑫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诉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磊磊、夏娜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任磊磊、夏娜、山东巨鑫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磊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4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19日),用于购买坐落于安丘市和平路北路宋家园新华府A12#楼东三单元806室(建筑面积为107㎡)一套,并用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月利率为6.00417‰,逾期利率上浮50%,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放款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任磊磊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夏娜在保证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山东巨鑫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天顺公司签订《商品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天顺公司对获得原告个人住房贷款的业主的房屋所有权未办妥之前,同意向原告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并抵押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抵押权人止。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任磊磊在安丘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房屋(坐落于安丘市和平路北侧宋家园新华府A12#楼东三单元806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任磊磊)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为安丘房预城区字第0033028号。被告任磊磊用该房屋作抵押贷款,抵押于安丘农商行,债权数额为28万元,抵押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29年1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任磊磊发放贷款28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6.00417%,贷款期限至2029年1月19日。自2016年8月29日起,被告任磊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任磊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49176.99元及利息650.84元,共计249827.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作协议、借款凭证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磊磊向原告借款,以其房屋作抵押,由被告夏娜、潍坊天顺公司、山东巨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磊磊发放贷款,被告任磊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任磊磊多次逾期未还欠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磊磊提前支付所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磊磊、夏娜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并办理房产预告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享有抵押权,故在被告任磊磊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被告任磊磊、夏娜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夏娜、潍坊天顺公司、山东巨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任磊磊偿还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娜、潍坊天顺公司、山东巨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磊磊、夏娜、潍坊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磊磊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176.99元及利息650.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并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磊磊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安丘市和平路北侧宋家园新华府A12#楼东三单元806室,房屋所有权人为任磊磊。预告登记证号为安丘房预城区字第0033028号)一处享有抵押权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夏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任磊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磊磊追偿。四、被告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任磊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磊磊追偿。五、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任磊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磊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诉讼保全费1769元,由被告任磊磊、夏娜、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巨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