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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金华与蛟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华,蛟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华,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韩崇仁,董事长。上诉人黄金华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华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永丰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4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产权证止,按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35711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31日,黄金华与永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黄金华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位于蛟河市长安街长胜委2号楼-1号门市6号门面积98.35平方米及位于蛟河市长安街长胜委4号楼6号车库面积20.84平方米的所有权。按约定,门市房单价2100元,车库单价1400元,总价款为235711元。永丰公司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和车库交付给黄金华,并于2007年3月31日前为黄金华办理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永丰公司未予答辩。黄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永丰公司为黄金华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以鉴定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1日,黄金华与永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黄金华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胜委2号楼-1号间门市6号门面积为98.35平方米房屋及位于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胜委4号楼6号车库面积为20.84平方米车库的所有权。合同约定永丰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向黄金华交付上述房屋,并于2007年3月31日前为黄金华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黄金华与永丰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房屋虽已交付,但作为拆迁人的永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被拆迁人黄金华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黄金华要求永丰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应予支持。黄金华要求永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判决:一、永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黄金华办理位于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胜委2号楼-1号间门市6号门面积为98.35平方米房屋及位于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长胜委4号楼6号车库面积为20.84平方米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永丰公司负担);二、驳回黄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黄金华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并以原房屋折价作为支付对价。从交易属性上讲,这与普通商品房买卖没有本质区别,交易目的都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所有权。黄金华作为受让人已经通过以房换房的方式支付了对价,永丰公司应当依约如期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永丰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前,即在房屋交付后的3个月内办理产权手续。因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永丰公司自认),故永丰公司应当在2008年3月31日前为黄金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应当从2008年4月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数额,因诉争房屋总价款为235711元(门市房单价2100元,面积为98.35平方米,车库单价1400元,面积为20.84平方米),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已超过10万元。黄金华二审上诉请求变更计算方式至交付房屋产权证时止,已超过原诉讼请求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金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蛟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黄金华违约金10万元;四、驳回黄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合计6703元,由上诉人蛟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