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志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293号原告:张志昌,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商服15号。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7,878.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张志昌驾车在兰西县平山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骨折等伤情,先后在兰西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治疗,后经鉴定张志昌伤情为九级残。张志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志昌多次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始终未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张志昌在我公司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属实。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只承担张志昌伤残部分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每一级赔偿基本保额的10%,医疗费用去除非甲类用药。不赔偿张志昌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对张志昌提交的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对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不客观。后由我方申请的重新鉴定,对第二次由绥化市人民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亦不认可,两次鉴定均与哈尔滨医大二院CT报告单的内容矛盾,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第4、5、6肋骨及右侧5、6肋骨形态不规则,考虑不完全骨折可能,而两次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左侧第4、5、6肋骨及右侧5、6肋骨不完全性骨折,鉴定不客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张志昌九级伤残鉴定,张志昌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及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鉴定为九级伤残,且第二次鉴定由被告申请,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2.对于张志昌在医院治疗期间,使用非甲类药品,鉴于张志昌九级伤残,伤势较重,用药复杂,应属于医疗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张志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Ⅱ代计划3,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意外伤害身故、伤残基本保额为50万,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额为10万。2016年7月29日,张志昌驾车在兰西县平山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5,786.96元,后经两次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50元。本院认为,张志昌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生效后,张志昌因驾车意外受伤致残,且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志昌因意外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张志昌因意外产生的医疗费25,78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共计29,986.96元,应予支持。张志昌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每级按基本保额的10%计算,每级50,000.00元,即伤残赔偿金100,0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张志���第一次鉴定费1,800.00元,因该鉴定的产生是基于对伤残等级的确定,从而进行伤残赔偿金的理赔,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张志昌请求赔偿鉴定费1,8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张志昌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该费用已在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范围之内,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志昌医疗费、鉴定费等31,786.96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志昌伤残赔偿金10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驳回张志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7.00元,由张志昌承担52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9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莉审 判 员 刘伟辉人民陪审员 康俊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