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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启家、赵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启家,赵志梅,赵金贞,姜玉娥,赵维勇,姜玉群,赵志堂,赵金爱,赵刚,徐静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70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启家,男,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志梅,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金贞,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姜玉娥,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维勇,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姜玉群,女,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志堂,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金爱,女,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刚,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徐静芬,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启家、赵志梅、赵金贞、姜玉娥、赵维勇、姜玉群、赵志堂、赵金爱、赵刚、徐静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家、赵志梅、赵金贞、姜玉娥、赵维勇、姜玉群、赵志堂、赵金爱、赵刚、徐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启家、赵志梅(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79182.93元及利息17007.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以后另计),被告赵金贞、姜玉娥、赵维勇、姜玉群、赵志堂、赵金爱、赵刚、徐静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赵启家、赵刚、赵志堂、赵维勇、赵金贞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且上述被告及其配偶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2014年12月2日,被告赵启家向我行贷款1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1日共计结欠本金179182.93元及利息17007.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以后另计)。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赵启家、赵志梅、赵金贞、姜玉娥、赵维勇、姜玉群、赵志堂、赵金爱、赵刚、徐静芬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壹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刚、赵志堂、赵维勇、赵金贞、赵启家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刚、赵志堂、赵维勇、赵金贞、赵启家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伍万伍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徐静芬、赵金爱、姜玉群、姜玉娥、赵志梅分别作为借款人赵刚、赵志堂、赵维勇、赵金贞、赵启家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日,原告将180000元存入赵启家账户,月利率8.86667‰,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被告赵启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182.93元及利息17007.38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启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赵启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启家与被告赵志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梅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刚、赵志堂、赵维勇、赵金贞、赵启家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徐静芬、赵金爱、姜玉群、姜玉娥、赵志梅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赵启家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刚、赵志堂、赵维勇、赵金贞、徐静芬、赵金爱、姜玉群、姜玉娥、赵志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启家、赵志梅、赵金贞、姜玉娥、赵维勇、姜玉群、赵志堂、赵金爱、赵刚、徐静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家、赵志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182.93元及利息17007.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赵金贞、姜玉娥、赵维勇、姜玉群、赵志堂、赵金爱、赵刚、徐静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启家、赵志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