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涛、杨红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杨红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莲,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三民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涛因与被上诉人杨红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涛,被上诉人杨红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利息224833元;2、判令杨红莲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涛与杨红莲成立担保关系错误。1、本案发生之前,杨涛与杨红莲素不相识,2014年8月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上没有杨红莲的签名。2014年12月7日签订《还款计划》时,杨红莲也不在场,《还款计划》上杨红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由此,杨涛与杨红莲之间没有成立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杨红莲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担保关系形成之时,杨涛一直是在为王加洪向案外人付士军借款提供担保,且事后王加洪也是向付士军及付士军指定的王剑峰还款,从未与杨红莲发生联系。二、在王加洪已经偿付30万元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判决支付利息224833元错误。三、债务人王加洪有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应由王加洪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杨红莲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借款人逾期还款,杨红莲可以要求杨涛或者王加洪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3、本案是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杨红莲仅起诉杨涛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杨涛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王加洪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红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8万元(暂从2015年8月计算至2017年2月止),2017年2月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由杨涛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7日,王加洪因东宝工业园厂房建设项目之需通过付士军介绍向杨红莲借款,其提供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月利率为35‰,杨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人将签好后的合同交付士军,付士军转交杨红莲签名。合同签订后,杨红莲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2日向王加洪的银行卡各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王加洪分别于同日出具了金额各为50万元的借条两份。2014年12月17日,王加洪向杨红莲偿还借款20万元。因还有本息逾期未偿还,2015年5月5日,杨红莲与王加洪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杨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双方利息按约定自出借之日结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王加洪于2016年4月13日向杨红莲给付利息1万元、同年4月26日给付利息1万元、同年7月2日给付利息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加洪因工程项目建设之需经人介绍向杨红莲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杨涛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与杨红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杨红莲要求杨涛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已履行的部分不予干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现具体核算如下:1、截止2014年12月17日,王加洪应向杨红莲给付的借款利息为113000元,即[(50万元×115天×3%×1/30)+(50万元×111天×3%×1/30)],其中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115天,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7日计111天。其已按月息3.5%的标准支付了利息,即131833元[(50万元×115天×3.5%×1/30)+(50万元×111天×3.5%×1/30)],同时又支付20万元,多付的218833元(20万元+131833元-113000元)抵本金,本金尚余781167元(100万元-218833元)。2、截止2015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的付息日),王加洪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结算完毕了该阶段的利息。其已付的利息为221460元(781167元×243天×3.5%×1/30),其中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8月20日共243天,如按36%的年利率计息,应还利息为189823元(781167元×243天×3%×1/30),多还的31637元(221460元-189823元)应抵本金,至此本金尚余749530元(781167元-31637元)。3、截止杨红莲主张的2017年2月,王加洪应付利息为264833元(749530元×530天×2%×1/30),其中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530天,其已付4万元,还应给付224833元(264833元-4万元)。据此,王加洪还应偿还杨红莲借款本金749530元、利息2248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红莲借款本金749530元及利息224833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本金7495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杨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7116元,由杨涛负担7000元,杨红莲负担116元。二审中,杨涛提交证据1份:王加洪向杨红莲还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1份,证明王加洪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杨红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杨红莲是否收到该款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加洪是否有还款意愿或者还款能力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经审查,该证据显示2017年7月25日,尾号570的农行账户收到300元转账。因证据本身不能显示汇款人系王加洪,且转账金额仅300元,故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认定王加洪曾经还款以及其对本案债务有清偿能力。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系杨红莲起诉杨涛要求其还款,王加洪非本案当事人,故其是否愿意还款及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1、杨涛与杨红莲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3、杨红莲仅起诉杨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17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杨涛主张,《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上杨涛、杨红莲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故其与杨红莲未签订过保证合同,本案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杨涛同时提出,要求对杨涛、杨红莲的签字进行鉴定。杨红莲对杨涛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称,一审时杨涛明确认可《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上杨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该两份合同上杨红莲的签名也系杨红莲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对该项争议,本院认为,1、一审庭审笔录第4、5两页记载,杨涛明确表示《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上杨涛的签名系其所签。二审中,杨涛又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口头申请鉴定。因杨涛二审否定其一审的陈述,但没有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审自认的事实确实存在错误,此情形下,对其二审提出的相反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也不予准许。2、杨红莲认可《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上其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杨涛二审提出杨红莲签名不是杨红莲所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情形下,杨涛径行申请鉴定,其请求不能得到准许。3、《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上杨涛、杨红莲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虽则杨涛签字时,债权人签字一栏空白,但《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中均明确记载债权人系杨红莲,故杨涛虽签字在先,但其对何人为债权人是明知的,对其为何人之债务提供担保也是明知的。4、对于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该条之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成立以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为准,并没有要求双方同时签字或者盖章。故在《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计划》上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签名均真实的情况下,是否同一时间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关系成立正确。(2017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杨涛提出,一审法院对王加洪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错误。此外,案涉借款分两次提供,对王加洪所有还款应先予抵偿其中一笔借款的本息,而不应同时清偿两笔借款的本息。对此,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如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债权人有权继续保有,而不负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对王加洪已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进行核算,并无不当。2、案涉100万元借款,杨红莲虽分两次提供,但时间间隔较短(1笔50万元于2014年8月18日转账,1笔50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在借款提供后,王加洪即因对借款的使用而产生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王加洪的还款,按照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进行核算,较为合理。杨涛要求将王加洪所有还款先予偿付其中一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理由亦不能予以采纳。(2017杨红莲可否仅起诉杨涛杨涛称,本案担保关系不成立,且王加洪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也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债务应由王加洪偿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基于杨涛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王加洪未完全清偿本案债务之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杨红莲有权仅起诉杨涛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杨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上诉人杨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小云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