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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叶全清与吴来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全清,吴来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全清,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常州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来娣,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叶全清因与被上诉人吴来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全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4日被上诉人谎称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诉至法院离婚,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告判决离婚。但是离婚判决书明确拆迁安置房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处理。所以,在安置房未被依法分割之前,上诉人对安置房享有使用的权利。但是现在被上诉人联合他人霸占房屋,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安置房。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上诉人有权利也有条件入住诉争安置房。1、诉争安置房并非以叶萍的名义安置的,根据武进区西湖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西湖拆迁办)提供的情况说明,诉争安置房是以叶全清户为单位安置的。即现在安置的房屋的产权未依法确认,叶全清作为被安置人之一,有权利居住。2、另外两套安置房由于西湖拆迁办的原因,至今没有建设完成,不具备安置条件。叶全清也无法在短时间内获得安置房用以解决住房问题。叶全清经济拮据,对外已经负债,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低保证明,也可以表明叶全清的经济状况堪忧。从保护人民群众居住权的角度考虑,叶全清完全应该入住诉争房屋。3、叶萍和被上诉人拒绝叶全清入住诉争房屋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叶全清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没有任何人有权利驱逐叶全清,没有任何人有权利拒绝叶全清入住诉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叶全清不能入住,没有保护叶全清的居住权,也侵害了叶全清作为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吴来娣答辩称:安置房仅有80平方米,女儿叶萍和女婿住一个房间,吴来娣住一个房间。而且吴来娣已经和叶全清离婚了,不能在一个房子里居住了。叶全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来娣立即停止对叶全清的侵害(阻止叶全清正常使用西湖街道蠡新家园26幢甲单元602室,即允许叶全清住进该房屋、居住生活)。2、请求判令吴来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月1日,叶全清、吴来娣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0月1日生一女名叶萍。2011年3月11日,叶全清、吴来娣与西湖街道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坐落于该街道长汀村委周中组建筑面积297.1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安置房屋面积240平方米(初定80平方米房屋3套)。2011年3月14日叶全清、吴来娣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叶全清离家出走,吴来娣反复寻找未果,并于2013年6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寻找。因协议约定的房屋被拆除,吴来娣和叶萍在外租房过渡。2015年上半年,吴来娣以身患重病、生活困难为由,与安置方反复交涉后,以叶萍的名义取得蠡新家园26幢甲单元602室85.99平方米的过渡安置房一套,吴来娣及女儿叶萍实际居住在房屋内。2016年3月,吴来娣鉴于叶全清下落不明,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判决叶全清、吴来娣离婚。2016年11月,叶全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诉讼,在得知已被判决离婚结果后撤回起诉。叶全清以在外继续租赁房屋过渡经济困难,要求入住案涉房屋未果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案涉房屋属拆迁人当时为解决叶全清、吴来娣、叶萍因房屋拆迁后过渡困难而先安置的房屋,该房屋尚未依法登记,其所有权尚未依法确定。虽然叶全清作为三个被拆迁人之一,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该房屋是以叶萍的名义暂时安置,且叶萍结婚后仍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吴来娣与叶全清离婚后,因患重病也居住其中进行过渡。现有房屋的居住条件尚不能满足叶全清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的条件。叶萍和吴来娣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叶全清居住在该房屋内。同时,另两套房屋安置后,叶全清的暂时居住困难即可以得到解决。如支持叶全清的诉讼请求,就可能损害吴来娣及叶萍的合法权益,也有悖于本地的生活习惯。本案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叶全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叶全清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上半年,叶萍和吴来娣以叶全清户的名义申请了安置房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蠡新家园26幢甲单元602室,并居住在该安置房内。吴来娣起诉叶全清离婚纠纷判决时,对于三套安置房的产权未作分割。叶全清提供一份西湖拆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叶全清为武进区西湖街道长汀村委周中村村民。该户已分得一套位于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蠡新家园26幢甲单元602室,另两套安置房(160平方米)在2015年2月5日参加了该单位的富民合作社,该户2016年年底的分红金额21120元。西湖街道安置房正在建设中,不具备分房条件。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主张落款日期系笔误,应为2017年。吴来娣认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安置房通过抓阄来分配,要想拿就可以拿。吴来娣认可2015年年底另外两套安置房的分红已被其和叶萍领取。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叶全清是否有权要求入住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蠡新家园26幢甲单元602室的安置房?本院认为,叶全清、吴来娣和叶萍对于三套安置房的产权未作分割,叶全清对案涉的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蠡新家园26幢甲单元602室的安置房享有共有产权。但是基于吴来娣和叶萍以叶全清户的名义申请在先,使用在先,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了该套安置房。而目前吴来娣和叶全清已经离婚,吴来娣和叶萍也不愿意叶全清入住该套安置房,因此基于感情因素以及房屋的面积等因素考虑,双方不宜共同居住在同一处安置房中。叶全清可以继续向西湖拆迁办申请另外两套安置房以解决其居住问题,或要求在安置房的分红方面对其进行适当照顾。综上,上诉人叶全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全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芫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