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姜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姜伏龙,吴丹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49167132-6,住所地月湖区胜利东路38号。负责人张革华,行长。被执行人姜伏龙,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余江县。被执行人吴丹兰,女,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姜伏龙、吴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姜伏龙、吴丹兰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伏龙、吴丹兰返还借款156404.15元及利息、罚息12070.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85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为2455.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伏龙、吴丹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姜伏龙、吴丹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丽琴审 判 员 张 芹审 判 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