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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俊波、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H9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2公里处,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撞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H90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州区杨峪河镇下赵塬路段,因操作不慎,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并跟随120急救车将张某乙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抢救,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了解受伤人员情况时,见到张某甲并采集了张某甲的血样。当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办案区对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张某甲供述了肇事经过。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生前遭遇车祸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陕西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制动、转向装置等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事发时车速约为57km/h。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张某乙的家属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张某甲的相关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龙 玮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沼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