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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吕春来与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春来,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春来,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通业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三马路中环11区13栋。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春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汽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故其停运损失的节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2013年12月24日”是错误的。1、2013年12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不能认定为损害的终结时间,上诉人收到(2013)长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后没有执行是因为该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是因为该判决存在错误才将其裁定发回重审,并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诉人没有过错,不能以被撤销的错误判决的下发时间来确定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的终结时间。2、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庭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而直接作出判决,过错不在上诉人。3、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造成上诉人营运损失的违法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要求赔偿不是重复诉讼。航天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春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航天汽车公司立即赔偿吕春来所有的吉G164**号豪沃牌自卸汽车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车辆运营损失人民币20万元;2、由航天汽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吕春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航天汽车公司,要求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2013年10月1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航天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吕春来所有的吉G164**号豪泺牌自卸汽车,驳回吕春来其他的诉讼请求。吕春来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吕春来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30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6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9月28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吕春来所有的吉G164**号豪泺牌自卸汽车;二、被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吕春来所有的吉G164**号豪泺牌自卸汽车的营运损失407024元的70%为284916.80元;三、驳回原告吕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14日,吕春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7日,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航天汽车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吕春来并支付10万元,该案执行完结。一审法院认为,吕春来诉航天汽车公司(2014)南民重字第13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航天汽车公司已将吉G164**号豪泺牌自卸汽车返还吕春来并给付10万元,双方均确认(2014)南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现吕春来主张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营运损失,关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部分诉请,与其在(2014)南民重字第13号案件的部分诉请属同一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31日后至2015年5月27日的营运损失,因吕春来起诉航天汽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于2013年12月24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至此,吕春来返还车辆的认定已确认,但吕春来未申请执行而是选择提起再审,且在原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吕春来未申请对损害后果进行评估鉴定,进而导致其原一审、二审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故其停运损失的节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2013年12月24日,在这之后的停运损失吕春来无权再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吕春来本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吕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吕春来负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的营运损失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该部分诉请与吕春来在(2014)南民重字第13号案件的部分诉请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对吕春来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4年8月31日后至2015年12月16日间的营运损失问题。(2013)长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航天汽车公司返还吕春来诉争车辆的判项。吕春来自2014年12月24日该判决作出后本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航天汽车公司返还涉案车辆,但吕春来并未申请执行避免损失扩大。虽然吕春来主张未申请执行的原因是由于申请再审,但吕春来对航天汽车公司返还车辆的判项并无异议。因此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是由于吕春来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春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吕春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