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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30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欢年与肖仁锋、肖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年,肖仁锋,肖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020号原告:李欢年,男,1978年8月17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生,男,1954年3月15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原告李欢年大伯。被告:肖仁锋,男,1976年5月3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肖仁海,男,1970年5月3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欢年与被告肖仁锋、肖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肖仁锋、肖仁海的委托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仁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13个月,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肖仁海对此借款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进行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肖仁锋、肖仁海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其因工程未结算,暂无能力还款。另外,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证人柯某出具的证词,本院向证人柯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故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手机信息的打印稿,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仁锋经柯某介绍,向原告李欢年借款现金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仁锋在此前的利息已结清,但本金未还,故被告肖仁锋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欢年借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整,小写170000.00元整,期限壹拾叁个月。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肖仁锋,担保人肖仁海,借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仁锋向原告李欢年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条据上未注明利息,但结合证人柯某的证言,本院认定借款月利率为1.5%;对被告肖仁锋辩称条据上未注明利息,故不予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肖仁海对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仁海对被告肖仁锋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欢年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肖仁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肖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人民陪审员  欧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