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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华、秦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秦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华,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勇浩,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秦波,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湄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晓静,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华、秦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华、秦波及辩护人金勇浩、潘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2时许,因彭某(另案处理××在吃饭喝酒期间告知被告人秦华、秦波及瞿某(已判××等人自己被他人欺负以及知道对方住址一事,并与被告人秦华、秦波等人合意教训对方。后彭德仁带着被告人秦华、秦波及瞿某等人至瑞安市塘下镇沙渎村××路××号附近一巷子内被害人李青波的出租房(无门牌××,被告人秦华、秦波伙同瞿某持铁管、木棍冲进房间殴打被害人李某2和李某1致伤。其中,被告人秦华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李某2头部至肩膀部位;被告人秦波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李某1。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主要损伤为两顶头皮血肿,左顶、两侧枕骨骨折,两枕及左顶硬膜外血肿,左顶脑挫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行“右枕开颅血肿清除引流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为左手背、右下颌部、左额部软组织擦挫伤,挫伤面积累计大于15.0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秦华、秦波均于2017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华、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李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刘某、何某、瞿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华、秦波结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波虽有投案,但在第一次讯问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辩护人潘晓静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秦波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秦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