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跃明、胡安玲等与严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明,胡安玲,严标军,江爱平,彭文武,江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499号原告:王跃明,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胡安玲,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标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江爱平,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彭文武,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江爱华,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王跃明、胡安玲与被告严标军、江爱平、彭文武、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跃明、原告王跃明和胡安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标军、江爱平、彭文武、江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129000元(已以500000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后照此顺延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629000元;2、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安玲系原告王跃明侄女,被告严标军与被告江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文武与被告江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爱平与被告江爱华系姐妹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严标军、江爱平、彭文武以合伙筹办泉塘加油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王跃明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并由该三被告向原告王跃明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胡安玲向原告王跃明账户转入资金500000元,原告王跃明再将此款转入被告严标军账户。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依法应支付利息129000元,合计62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彭文武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其夫妻二人从未与两原告发生经济往来,且互不相识,借条上,其夫妻二人也未签过字。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安玲系原告王跃明侄女,被告严标军与被告江爱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文武与被告江爱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严标军、江爱平共同向原告王跃明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胡安玲、王跃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严标军手机号码135××××****江爱平137××××****彭文武138××××****”,原告王跃明当即转款500000元至被告严标军账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被告于2016年上半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于2017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借条左下角用圆珠笔书写的“2015年12月26日已收三个月利息”两行字系由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25000元后自行添加注明的借款时间及所收利息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本人未在现场。在后来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被告江爱平向原告告知借条上彭文武的签名系由被告江爱平代写,但彭文武的手机号码由彭文武本人所写;3、被告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三分。上述事实,有借条、交易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严标军、江爱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严标军、江爱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彭文武、江爱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文武夫妇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未在借条当中进行明确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综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期短及原告对借款时间及利息进行自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陈述的该25000元系利息的事实和理由,虽然被告没有到庭确认,但原告所述理由符合常态且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所记载事项反映了收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因其不到庭所产生的对反驳主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可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对该款予以抵扣本金。对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认为系利息的理由与按原告所诉利率标准计算后所得利息额不一致,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利息,故确认该50000元系偿还本金数额,并非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严标军、江爱平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共同偿还借款,并依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确认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标军、江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跃明、胡安玲借款本金450000元,并依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跃明、胡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被告严标军、江爱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