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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新建巷给邓某某贩卖了约0.1克200元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雇车去陇南市西和县从“老哥”跟前购买了9000元的10克毒品海洛因,返回途中被告人任某某在西和服务区吸食一部分毒品,回到天水市麦积区新建巷小区内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后经称重并鉴定为9.942克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新建巷向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毒资200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任某某雇车前往甘肃省成县,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天水市麦积区。当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在麦积区新建巷小区内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9.942克。2017年4月13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移交清单、办案说明、称重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新年的证言,号码为17752224145的通话记录,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248号毒品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9.942克,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张宏宇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武新星书 记 员  金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