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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满中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满中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3225号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传庆,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中学,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满中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传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被告交回承包果园2.4亩及地上所植树木;3、被告支付所欠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承包费10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被告承包果园2.4亩,承包期限15年。2015年3月份,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支付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地上所植树木的请求放弃。被告满中学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因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签字,并由沂南县辛集镇经营管理站鉴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能够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3月18日,沂南县辛集乡满家店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满中学(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2.4亩果园地(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王中里,北至满军太)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承包费480元/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合同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涉案果园地至今,未支付承包费。另查明,沂南县辛集乡满家店子村民委员会已更名为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果园地,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口头续签不定期的果园地承包协议。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果园地,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所欠承包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合同约定,承包地2.4亩,承包费为480元/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承包费为22个月12天,即896元[(480元÷12个月)×22个月]+[(40元/月÷30天)×12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被告至今延迟两年多不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通知无果,应视为原告已预留给了被告合理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协议。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后,被告应当交回承包地。被告满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1056元的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满中学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被告满中学交回果园地2.4亩(东至路,西至路,南至王中里,北至满军太);三、被告满中学支付原告沂南县辛集镇郑满园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31日果园地占用费896元。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满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 涛书 记 员 沈纪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