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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姜遵权与刘东东、陈前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遵权,刘东东,陈前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358号原告:姜遵权,男,1948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申兵,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东东,男,1993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鸥,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刘东东伯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前良,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俞名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姜遵权诉被告刘东东、陈前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遵权委托代理人范申兵,被告刘东东委托代理人刘海鸥,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前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遵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245.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906.32元,被告刘东东对赔偿原告22906.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陈前良赔偿原告15270.88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1时50分,被告陈前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在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平原村下畈湾公路路段,与被告刘东东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6977.2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陈前良、刘东东负同等责任。鄂B×××××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大冶市城关工作近两年,月收入3200元,原告伤后用人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东东辩称:1、对原告姜遵权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伤残鉴定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B×××××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2811.4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和垫付陈前良医疗费1210元及修理费6251元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3、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陈前良辩称:2016年10月10日,姜遵权强行上我摩托车去城里,我驾驶摩托车行至平原村下畈湾三岔路口,因路边车辆阻挡视线,我按两声长喇叭,见无人回应,左转弯行至道路中间,刘东东驾驶小车由马叫至龙角山方向急速冲出将我撞到,我和姜遵权同去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理由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前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姜遵权)由大泉村至平原村方向行至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平原村下畈湾三岔路口段,左转弯朝马叫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刘东东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马叫至龙角山方向直行发生碰撞,致姜遵权、陈前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用医疗费38193.30元。2016年10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东东、陈前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遵权无责任。2017年3月6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期治疗费用约2200元。原告花用鉴定费2300元。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0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刘东东垫付原告12806.10元(其中医疗费1306.10元)。同时查明,鄂B×××××车辆所有人刘海林,刘海林系刘东东父亲,刘东东使用和管理该车辆,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9月11日12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姜遵权居住在湖北省阳新县××四丰村××组,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刘东东、陈前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姜遵权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刘东东、陈前良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鄂B×××××车辆在平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刘东东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陈前良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8193.30元;2、后期治疗费2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1244.45元(28305元/年÷365天×145天);6、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3028.40元(11844元/年×11年×10%);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2300元,合计79044.01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认定3000元。上述合计82044.01元。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2550.71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45550.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4193.30元,由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7096.65元,陈前良承担50%即17096.65元,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赔偿原告62647.36元,扣减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2647.36元。原告鉴定费2300元,刘东东、陈前良各承担50%即1150元。刘东东垫付原告12806.10元,扣减应承担原告鉴定费1150元,余款11656.10元,现要求平安财保黄石公司返还垫付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平安财保黄石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0991.26元。刘东东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陈前良医疗费及修理费,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前良应赔偿原告损失18246.65元,原告主张要求陈前良赔偿15270.88元,本院认定陈前良赔偿原告损失15270.8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赔付原告姜遵权人民币40991.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东东垫付款人民币11656.10元;三、被告陈前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遵权人民币15270.88元;四、驳回原告姜遵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姜遵权负担598元,被告刘东东负担232元,被告陈前良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