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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分公司与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胡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分公司,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胡继友,王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964号原告: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八一路65号。负责人:朱峰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蔡集街道196号。被告:胡继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玉林,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全椒公司)诉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禾公司)、胡继友、王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建全椒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禾公司、胡继友、王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建全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80万元及其利息(月息2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友禾公司向原告天建全椒公司借款1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友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正顺银行账户,友禾公司财务出具借款收据。2017年3月2日,三被告友禾公司、胡继友、王玉林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归还本息,但三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友禾米业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账户汇款180万元;证据二、被告友禾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友禾米业有限公司收到了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三、2017年3月2日三被告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承诺还款、还款时间以及利息标准和利息起算时间。友禾公司未作答辩。胡继友未作答辩。王玉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友禾公司向原告天建全椒公司借款18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原告天建全椒公司将180万元款项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友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正顺银行账户,友禾公司财务出具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款收据一张(其中5万元,后来天建全椒公司没有向友禾公司汇款)交原告收执。2017年3月2日,三被告友禾公司、胡继友、王玉林共同出具向原告天建全椒公司借款18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本息结清(蔡集街道建粮仓用),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叁分每月计付。但三被告到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借故拖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友禾公司向原告天建全椒公司借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被告友禾公司出具借款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友禾公司、胡继友、王玉林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此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逾期未还款,现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友禾公司、胡继友、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胡继友、王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椒分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全椒县友禾米业有限公司、胡继友、王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圣军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鹏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