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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禹占军、任鹏飞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鹏飞,禹占军,买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53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鹏飞,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西安市未央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19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禹占军(又名禹维军),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住西安市莲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买建华,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住西安市莲湖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7日经减刑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陕01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任鹏飞及原审被告人禹占军、买建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3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窜至本市碑林区劳卫路西荷花园小区伺机入室行窃,约定由被告人任鹏飞驾车接应、销赃,被告人禹占军、买建华进小区盗窃。被告人禹占军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5号楼12层1201号被害人王宁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窃取人民币800元、1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经评估价值3350元)、1台金色苹果牌IPAD平板电脑(经评估价值2480元)、1部手机及1块手表(无法估价)。买建华在楼道为禹占军望风。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2、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伙同“碎娃”(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本市未央区玄武路玄武花园小区伺机入户行窃。由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16号楼13层1306号被害人张晓奎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金戒指及金项链(均无法估价)。后由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销赃,并将赃款均分后挥霍。3、2016年3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伙同“碎娃”窜至本市未央区劳卫路西荷花园小区伺机入室行窃。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房间门口望风,买建华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3号楼26层2604号被害人刘斌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5950元。赃款被挥霍。4、2016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买建华伙同“碎娃”窜至本市新城区太华路银河坊铭湖景园小区伺机入户行窃。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房间门口望风,买建华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3号楼1501室被害人周华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4500元、1部苹果牌手机(无法评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5、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伙同“碎娃”窜至本市莲湖区桐芳巷小区伺机入室行窃。被告人任鹏飞负责驾车接应,禹占军在楼道望风,由“碎娃”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11号楼2单元202室被害人张宗保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5000元、1条金项链及1条吊坠(无法评估)。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6、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窜至本市劳卫路西荷花园小区伺机入室行窃。由被告人任鹏飞望风,被告人禹占军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先打开该小区2号楼28层2804号何建安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1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评估价值800元)、1部金色苹果牌6手机(经评估价值3390元)、1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经评估价值3780元)、1张面值300元人人乐超市购物卡(剩余154.34元)1双蓝色耐克牌运动鞋。随后二人又窜至该楼26层,由被告人任鹏飞负责望风,禹占军用开锁工具打开2601号被害人柳某家房门,从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2盒中华牌(软)香烟(经评估价值150元)、11盒中华牌(硬)香烟(经评估价值473元)、两条芙蓉王香烟(经评估价值500元)、1部华为TAG-AL00手机(经评估价值1000元)、1部华为H60-L03手机(经评估价值1100元)、1部三星牌A7000手机(经评估价值1050元)、1枚瑞恩牌18K金钻戒(经评估价值15800元)及1块银色依波路牌手表(经评估价值3100元)。被害人柳某发觉后报警,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在逃至西荷花园小区东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禹占军参与6宗盗窃,盗窃数额54377.34元;被告人任鹏飞参与6宗盗窃,盗窃数额54377.34元;被告人买建华参与3宗盗窃,盗窃数额170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禹占军、任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禹占军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任鹏飞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买建华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诉人任鹏飞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有误,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买建华,应认定为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鹏飞、原审被告人禹占军、买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示证、质证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鹏飞伙同原审被告人禹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买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任鹏飞的上诉理由,经查,任鹏飞伙同他人多次参与盗窃,其与禹占军在共同犯罪中并无主次之分,只是在作案时分工不同,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均可印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关于其辩解立功一节,卷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审被告人买建华均证实系禹占军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买建华,故上诉人任鹏飞无立功情节。综上,对上诉人任鹏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锐审 判 员  田广明代理审判员  李馨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