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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清与陈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陈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424号原告:李清,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达县碑高乡池塘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伟,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原告李清与被告陈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伟立即偿付李清加工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陈伟委托李清加工生产服装,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进行服装生产加工,2015年10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协议书》,进行服装加工后,总加工费用85891元,陈伟共支付了6万元,剩下25891元,因陈伟有一只手表在李清处,由李清保管,双方约定以1891元从加工款中抵扣,故陈伟尚欠加工款24000元,经讨拒还。陈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伟因经营需要以未工商登记的石狮豪尚服饰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9月28日与李清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李清陆续为陈伟进行服装生产加工。2014年8月29日陈伟的管理人员出具领货、交货结算单据一份,显示签收二中校服T恤4769件;2015年4月8日陈伟的管理人员出具送货单一份,显示收到加工后的货物单裤720件,单价5.5元,总计3960元。2015年10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协议书》,李清继续为陈伟进行服装生产加工。2015年11月18日陈伟出具收条一份,显示陈伟收到加工后的货物六中单裤2091条。上述事实,有李清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协议书二份、领货交货结算单据一份、送货单一份、收条一份及李清的陈述加以证明。因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李清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李清虽然仅提供其与陈伟的加工协议书二份及部分领、交货结算单据,但其已穷尽了提供证据的义务,证据内容真实,合乎常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李清主张交货后合计收到陈伟的加工款60000元及折抵1891元的手表一只,属诉讼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若陈伟有证据证明手表的价值不只1891元,可另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清与陈伟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伟现尚欠李清加工款24000元,李清请求陈伟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陈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清加工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