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桂碧与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碧,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620号原告:王桂碧,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半月山巷3号楼2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590811755。法定代表人:杨龙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碧与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故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对驳回申请的管辖异议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渝02民辖终18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16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瓮安县开发建设“学府雅苑”房地产项目,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本金200万元转账汇入到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此后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黔南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开发建设房屋,因建���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王桂碧借款200万元,原告王桂碧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支付20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2014年8月9日,经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项目开发资金由公司负责统一筹借,实行市场利率,在确保公司正常运转情况下,首先偿还借款本息。此股东会决议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同时还证明了公司的对外借款是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说明其该股东决议的合法来源,因为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并无合法来源取得该证据原件。该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公司内部会议纪要,并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借款利率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王桂碧与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查询结果、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王林与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9月17日邹庆与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2014年8月12日即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前,被告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笔借款本息已经巫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王桂碧、王林、邹庆的另外3笔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8月、9月期间,在当时公司确定的利息标准均为月利率4%及3.5%,该利率标准是公司对外借款时确定的市场利率标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于其他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说被告形成了对外借款月息3.5%或者4%的事实。其举示的该组证据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类推适用到本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虽然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每个借款事实的发生都是双方根据诸多不同的情况进行的约定,所以原告用其他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案件事实来证明本案的借款利息,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举示的上列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还款160万元;奉节县民政局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桂碧与案外人颜昌学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截止本案今天开庭之日,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原告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农业银行���算业务申请书中所记载的160万元是被告根据公司股东的占股比例所支付的分红款,而不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2.被告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2493号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足以说明被告所举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在(2016)渝0237民初2493号案件中被告同样举示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该案中被告以此证据来证明转账给颜昌学的160万元系偿还王林的部分借款。所以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所转给颜昌学的160万元,上面虽然有“还款”字样,但颜昌学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不能就因为颜昌学与原告王桂碧系夫妻关系,被告转给颜昌学的款项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另外,在(2016)渝0237民初2493号王林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也曾用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偿还王林的借款,虽然在(2016)渝0237民初2493号案件中该证据未被采纳,而被告又用此证据证明偿还本案的借款事实,该款项被告转给颜昌学的真实目的还应用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罗辉兰于2015年8月4日给颜昌学发送的短信内容截图;股东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分配部分资金明细表一份(因被告公司一直是建立的网络会计账目,此表系从网络会计账目打印,故上面没有签章)。用于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公司各股东,按股东股份分配资金。2015年8月26日即被告出示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时间,被告给公司四股东进行红利分配,分配总额资金为433万元,其中颜昌学实际分配额为160万元。该组证据综合说明被告举示���第一组证据中所指的160万元并非系偿还原告的部分借款,而是被告给股东颜昌学的股份红利分配。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补充出示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短信截图记录并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相应的接收方,且也无法证明所记载的罗辉兰与被告的实际关系。对第2份证据分配资金明细表,该份证据仅为打印件,该明细表任何人均可制作,且明细表中如果按原告所说的是分配红利问题,那该明细表中所记载的分配红利总额为433万元,与短信截图所记载的500万元也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来源是否合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碧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上,被告已经收到该借款,虽然双方���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与事实不符,并在庭上举证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之夫颜昌学转账支付的160万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该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被告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桂碧给被告提供借款,而且数额较大,双方之间又没有其他的利益关系,该借款不会是无偿使用,应当是有利息的,只是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所以,原告举证证明���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桂碧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桂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80元,减半收取16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瓮安县志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