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于伟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于伟祥,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号。法定代表人:余镕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伟祥,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民安路*号。代表人:浦真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因与于伟祥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3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云南昆润高宏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均为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1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弥勒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弥勒市人民法院管辖。于伟祥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且同一诉讼的另一被告云南昆润高鸿投资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的住所地为蒙自市民安路1号,在蒙自市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蒙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于伟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玉琼审判员 何为芬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丁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