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庆东、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张福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庆东,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张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庆东,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明,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福明,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克山县。申请执行人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庆东、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张福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民民四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0.00元,至2017年8月18日,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新民市大德肉禽屠宰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予以评估,但案外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正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现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符合条件时再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民民四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