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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渭支公司与马淑玲与王永军、王永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通渭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翔,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军,男,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8日,系马淑玲长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系马淑玲次子、王永军之弟),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贵,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25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的不合理诉讼请求110000元,直接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1100**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交强险赔付范围即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综上,本案中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范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服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理由一是本案受害人王福林作为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受害人三重身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身处车外,应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二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提供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免责条款无效;三是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鉴于双方对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存在不同解释,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本案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由被告财产保险通渭县支公司支付保险费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马淑玲丈夫王福林在被告处投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11月11日,王福林驾驶甘J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什川乡向榜罗镇行驶至榜许公路1KM+650M处时,车辆失控致王福林死亡。现王福林生前妻子马淑玲、长子王永军、次子王永贵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提出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王福林驾驶甘J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榜许公路由什川乡向榜罗镇行驶,至榜许公路1KM+650M处时车辆失控驶出路左,驾驶员王福林跳出车外后被车辆碾压,致王福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甘3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王福林,2016年9月26日,原告马淑玲丈夫王福林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王福林的继承人有权提出其主张,王福林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王福林跳出车外后碾压致死,在该特定时间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故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支付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负担。二审查明事实,根据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通公交认字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交通事故原因分析,甘J323**号车辆驾驶人王福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超载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外造成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福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所驾驶的机动车失控时跳车遭受该机动车碾压,该车辆驾驶人能否转换为第三者,承保该事故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王福林既是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该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还是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依据应该是事故发生的当时所处的位置,而非事故结果产生时所处位置,在本案中,王福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完全有能力控制车辆,但因其存在超载、超速驾驶的违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车辆失控,交通事故已经实际发生,此时王福林仍在车内,故其应为车上人员,其后的跳车行为仅仅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后果产生,故被上诉人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辩称王福林跳车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王福林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的理由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上述法律及合同条款规定了交强险赔付对象系指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受害人王福林系被保险人,故不论按法律规定还是按合同条款约定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而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福林系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其侵害对象又是本人,导致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为同一人,如由其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则会产生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悖论。另依据投保单上王福林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可确认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已知悉,故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辩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王福林先前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车辆失控的事实没有认定,仅以王福林在交通事故结果发生时处于所驾驶车外为依据,认定其转换为第三者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据此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通渭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马淑玲、王永军、王永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