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62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榆林市靖边县王渠则镇王渠则村堆山洼小组人,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清华路中段113茂利百货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贞贞,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旺庄坪村村民,系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现在安塞区原石化厂附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祁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5809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J9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机动车为注销状态),上载原告刘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城南高速路桥墩下路段转弯时,由于驾驶不慎导致原告从车上摔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中)并脑脊液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线性骨折、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0万多元,现已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现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件一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靖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天及诊疗情况;3、费用清单原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2张,证明原告住院所支医疗费用;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支的伤残鉴定费;6、《租房合同》原件一份、社区证明原件一份、靖边县第三小学证明一份,安塞交警队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所支交通费用;9、住宿费发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外地就医期间家属支的住宿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这么多责任,我受雇于原告等三人,原告也应该承担责任。我一直从事三轮运输,那天有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要拉装潢工具了,从福源A区到富泉家园小区,我过去以后是原告和另外一人将工具装在我的三轮车上,另外一个人在外面等着了,东西装上后他们要坐三轮车了,我说路程不远,你们走过去,他们说就两步路把他们拉过去,其中两个人坐在三轮车里面,原告坐在工具箱上面,那段路是油漆马路,当时我开的比较慢,我不知道原告是咋样掉下去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从事个体三轮拉运搬卸工作,原告和王海兵、张玉和在一块干活,王海兵于2017年4月8日早上8时左右,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要被告给他们将干活的工具等物品从安塞福源A区拉运到福泉家园小区,运费为20元。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被注销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到了约定地点后,原告等人将工具装上三轮,原告坐在驾驶旁边的工具箱上,另外两个人王海兵、张玉和坐在三轮车里面,当行驶到安塞区城南高速路桥墩下路段转弯时,原告从三轮车摔下,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中)并脑脊液耳漏,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线性骨折、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19天。被告提交了2017年4月8日自己手机的通话记录,证明是原告等人雇其拉运货物的。经安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后被告给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元,安塞交警大队垫付给原告63248.45元。2017年7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另查明,原告全家于2017年3月16日租住榆林市靖边县城王建新的房屋。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1855.3元、误工费14185元、护理费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住宿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04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16784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为载货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原告等人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不论原告等人是否为主动要求乘坐,都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在原告坐在工具箱上时被告也不予制止,加之驾驶不当而造成原告摔落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且票据不符合规范,故不予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材料,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6584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磊附: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855.3元;2.误工费56896元÷365天×91天=14185元;3.护理费56869÷365天×19天=29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7.住宿费2880元;8.残疾赔偿金9396元×20年×11%=20671元+19792=404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9周岁,8568元×11%×(18-9)÷2=4241元;次女:2周岁,8568元×11%×(18-2)÷2=7540元,幼子:1周岁,8568元×11%×(18-1)÷2=8011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11.鉴定费158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