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XX与徐州市泉山区爱购百货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徐州市泉山区爱购百货超市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爱购百货超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山水华美综合楼。经营者:周稳,女,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瑜,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爱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爱购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爱购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诉请。事实与理由:1、我在商家付款购物,与商家形成合同关系,消费了部分商品,是消费者,我在本案中只要求商家退货并赔偿1元,没有牟利,只是以此警醒商家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商品和服务,一审以此前我的其他诉讼案件猜测我不是消费者、以牟利为目的是错误的。2、司法解释和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法》,即使对知假买假也应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作为弱势群体,我经过两年多维权,市场不合格商品明显减少,市场得到净化,有益于社会。爱购超市辩称:1、王XX并非正常的消费者,其目的仅为牟利,系职业打假人,即使1元的赔偿也属牟利。2、王XX要求赔偿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该规定中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王XX开始购物就希望商品存在瑕疵,并积极购买,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且我超市没有欺诈的故意,王XX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超市实施了欺诈行为,其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同是特殊法,适用范围不一样,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爱购超市返还购物款107元,赔偿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王XX变更诉请为退还购物款107元,赔偿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XX分别于2016年6月25日9时9分、9时10分、9时40分、9时41分、9时42分、9时43分、9时44分、9时45分自爱购超市分17次购买了口罩、内裤、上海老酒等17件商品,合计货款108.1元。自2015年4月起至今,王XX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已有几百余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分布在徐州市11个区县。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涉案商品,且多按单件分开结账,围绕过期食品、标签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瑕疵、添加剂含量是否达标等问题就同种产品、同类问题、同一商家提起多起诉讼,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超出商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并非所有的商品购买者都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作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其重要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并不具有牟利的目的。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而以通过购买商品获取惩罚性赔偿的购买者,具有牟利的目的,显然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消法保护的对象不包括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者。本案中,王XX在间隔数分钟甚至不足一分钟内,多次重复购买商品并按单件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中在2016年6月25日9时40分到45分的时间段内结账13次,并在其提起诉讼时,请求的赔偿数额均按照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每件商品要求高出产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的赔偿。而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商品包装标识等问题,也均在其提起的多起诉讼中主张过。结合涉王XX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中王XX的购买行为来看,一是王XX购买同种商品的数量多件甚至高达几十件,购买量大大超出正常使用量;二是王XX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9-1-601室,却在短时间内选择从徐州铜山、贾汪、新沂、睢宁、邳州等不同区县的多家商场、超市购买大量商品且品类多为日用百货,亦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主要选择居住地附近购买日用百货的消费习惯;三是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且对于同时段购买的同类商品多按单件分开结账、独立开票,与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行为特征不符;四是王XX购买的部分商品,在购买时即针对商品存在“问题”进行了全程录像拍摄,甚至已由有关部门认定是假冒伪劣商品或就相同产品已提起诉讼后,仍继续在不同销售者甚至是同一销售者处购买同类商品,王XX在对商品产生质疑或明知商品存在“问题”后仍继续购买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普通消费者所具有的理性,亦与常理不符。五是王XX在购买涉案商品后提起的绝大多数诉讼中,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高出产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同时通过诉争产品价格、数量的组合,将大部分个案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控制在接近但不超过10000元,使大部分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最低数额即50元,就相同商品或相同经营者提起反复、持续、分散的诉讼,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货款及诉讼费用之比达到最高倍比。因此,王XX的购物行为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并不是生活消费需要。虽然在诉讼过程中,王XX将包括本案在内的少数案件的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1元,但根据其购买商品时有违常理之情形及起诉时的主张,可以认定其在购买产品时仍是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的。其在审判过程中对少数案件诉讼标的调整,并不能改变其购买时的主观目的。综上,王XX购买涉案商品并非基于商家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反而是在其寻求或明知其所谓的商家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购买商品以获取高额赔偿。王XX的购买行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具有明显的牟利目的,其要求惩罚性赔偿,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XX要求退还商品价款的请求,爱购超市表示同意,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XX在获得爱购超市退还商品价款的同时应退还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价款共计108.1元,现王XX主张退还107元,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爱购超市向王XX退还货款107元,王XX同时向爱购超市退还口罩(机灵猴)4件、雪花秀口罩4件、卡通一次性口罩4件、法莉琪男士内裤2件、男士加肥内裤2件、上海老酒1瓶;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王XX是否消费者,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的权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如果将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仅理解为满足自己的需要,未免过于狭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本身的含义应是比较广泛的,不仅包括为自己的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出于收藏、保存、赠与等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为他人或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但知假买假者与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目的上是存在显著差异的,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或社会利益,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其以消费者的身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4月起至今,王XX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案件已有几百余起,涉案产品数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场、超市,分布在徐州市11个区县。王XX在集中时间段多次购买涉案商品,且多按单件分开结账,围绕商品广告、过期食品、标签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瑕疵、添加剂含量是否达标等问题就同种产品、同类问题、提起多起诉讼,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试图对每一件商品都获得超出商品价款数十倍、数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赔偿。基于以上事实,王XX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对涉案商品的情况以及广告宣传的内容是具有深入了解和研究的,所购商品不会对王XX产生欺诈和误导,结合王XX购买107元商品要求赔偿9000元的原审初始诉请,其购物行为明显具有牟利的意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一审法院以王XX并非消费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诉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