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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悦、吴文与陈友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悦,吴文,陈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悦。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荣。委托代理人:李平昌,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悦、吴文因与陈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2日,李悦向陈友荣借款30000元,月利率2%。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该款利息为156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当时李悦给陈友荣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条据上载明借款金额45600元,月利率按2%计息,日期落款为2014年3月22日。后经陈友荣多次催要,李悦夫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陈友荣诉至法院,要李悦、吴文偿还借款本金456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悦向陈友荣借款3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逾期后,李悦、吴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在陈友荣的催要下,李悦将其所欠的借款本息计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并再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是对其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的再次确认。李悦、吴文系夫妻关系,陈友荣主张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陈友荣主张其中的利息15600元再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李悦、吴文辩称该笔借款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悦、吴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友荣债款45600元及该债款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算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李悦、吴文负担。宣判后,李悦、吴文不服,以其已经偿还所有欠款,并且涉案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友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友荣承担。陈友荣答辩称:李悦、吴文并未偿还借款,涉案的借款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悦、吴文向本院提交署名李悦的工资本一份,证明结合一审举证的涉案试听资料,工资本原由陈友荣保管,现已取回表明涉案的欠款已还清。陈友荣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视听资料中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对方也没有抵押过工资本。因该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工资本也不是有效的还款凭证,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陈友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一审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悦、吴文是否已偿还涉案欠款,以及涉案欠款是否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涉案欠款是否偿还。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义务,陈友荣依法提供了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债务人欠款的事实,李悦、吴文对涉案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抗辩其已结清欠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还款凭证,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李悦、吴文以涉案视听资料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由主张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陈友荣以涉案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本案中,各方虽认可涉案试听资料与借据在产生时间上相一致,但涉案借据应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最终凭证,因此在对相关约定有争议时应以涉案借据载明的内容为准,借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也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李悦、吴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李悦、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