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文华、徐立清等与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东,郭文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907号原告:张文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徐立清,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史玉荣,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李平,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史新波,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张立兵,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赵金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永东,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郭文涛,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与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东、郭文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被告王永东、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张文华2015年7、8月份工资19000元;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徐立清2015年7、8月份工资11400元;3、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史玉荣2015年7、8月份工资11400元;4、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平2015年7、8月份工资11400元;5、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史新波2015年7、8月份工资11400元;6、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张立兵2015年7、8月份工资11400元;以上合计76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永东从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中宁县水木兰亭11号楼整体工程中的室内外墙油漆工程。2015年10月,六原告将水木兰亭11号楼整体工程的室内外墙油漆工程完工,被告郭文涛仅向六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对下欠各原告2015年7、8月份人工工资,经各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王永东,王永东又将该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郭文涛,对欠付各原告的人工工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王永东辩称,涉案工程款我已全部支付郭文涛。原告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六原告是郭文涛雇佣,应由郭文涛支付各原告的工资。被告郭文涛辩称,六原告诉讼请求中工资数额属实。六原告是我雇佣,从事油漆中的墙体刮腻子及墙体隔板。王永东是发包方,所有人工工资应由王永东支付。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永东将其在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宁县水木兰亭11号楼的内外墙油漆轻工分包给被告郭文涛。2015年7、8月份,被告郭文涛雇佣六原告从事该11号楼油漆轻工中刮腻子工作。六原告将活干完后,各被告未支付六原告工资,现欠原告张文华工资19000元,欠原告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工资各11400元,共计76000元。2017年7月13日,六原告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东将其在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油漆轻工分包给被告郭文涛,该油漆轻工不属于11号楼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被告郭文涛雇佣六原告干油漆轻工中刮腻子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郭文涛应予支付报酬。被告郭文涛欠原告张文华工资19000元,欠原告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工资各11400元,共计76000元,由工资表证实,被告郭文涛亦认可上述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文涛支付原告张文华工资19000元及原告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工资各1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郭文涛辩称被告王永东是发包方,应由其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六原告与该二被告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永东辩称六原告是被告郭文涛雇佣,应由郭文涛支付六原告工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华工资19000元、原告徐立清工资11400元、原告史玉荣工资11400元、原告李平工资11400元、原告史新波工资11400元、原告张立兵工资114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郭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