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邵鹤宣、邵云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詹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鹤宣,邵云梅,邵云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詹艾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39号原告:邵鹤宣,男,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邵云梅,女,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邵云祥,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艾祥,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邵鹤宣、邵云梅、邵云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詹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詹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20时20分左右,詹艾祥驾驶苏B×××××号小型面包车,沿苏2**道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420M处,撞上同向行人刘志英,造成刘志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志英在送往淮安区苏嘴卫生院途中死亡。事发后,詹艾祥驾驶车辆逃逸,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报警投案。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艾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英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苏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辆是苏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黄言兵,而提供的保单号32020000070529查询到的保单登记的车牌号为苏B×××××,且被保险人为蒋超,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请求追加黄言兵、蒋超为本案被告,以确定是否是同一车辆以及是否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驾驶车辆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关于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应当由户籍派出所出具证明,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4.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5.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詹艾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与原告协商好了相关赔偿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日20时20分左右,詹艾祥驾驶苏B×××××号小型面包车,沿苏2**道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5KM+420M处,撞上同向行人刘志英,造成刘志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志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发后,詹艾祥驾驶车辆逃逸,后报警投案。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艾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英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詹艾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苏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黄言兵,詹艾祥向黄言兵借该车使用。事故发生前,黄言兵购买了蒋超所有的苏B×××××小型面包车。苏B×××××号(原苏B×××××)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码是95EAA017269)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刘志英生于1949年8月7日,邵鹤宣是其丈夫,邵云祥和邵云梅是其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艾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无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8878元(17606元*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2)、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5000元,被告詹艾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鹤宣、邵云梅、邵云祥赔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邵鹤宣、邵云梅、邵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