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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相河、张建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相河,张建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相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飞,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滨,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翼,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孙相河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相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来、原飞,被上诉人张建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相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仅以借条认定借款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张建滨未提供支付款项的证据。2、一审程序违法。法官没有参与开庭审理,不了解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超出张建滨诉请的250000元。张建滨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孙相河承担。借条在一审中已经过质证,依法确认,适用法律正确。张建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相河偿还张建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孙相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孙相河向张建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滨,现金,大写叁拾陆万整小写(¥360000元)。期限到期2013年7月3日再续叁个月。借款人:孙相河,身份证号:41060219690820103X”。2014年1月29日,张建滨向孙相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孙相河现金捌万贰仟肆佰元整。张建滨,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3月14日,张建滨向孙相河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相河现金伍万元整(50000),2014年3月14日,张建滨”。后张建滨多次向孙相河催要剩余借款未果,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建滨与孙相河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孙相河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作为债务人,孙相河在归还张建滨132400元之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张建滨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剩余还款责任,故孙相河应向张建滨偿还借款227600元(360000元-132400元=227600元)。虽然张建滨在起诉书中仅对涉案360000元标的中的250000元主张权利,并阐明360000元借款中分别包括李某借款80000元,师某借款30000元,证人李某、师某在庭审中对360000元借款中分别包括各自的80000元、30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张建滨和孙相河,只能依法认定张建滨和孙相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孙相河向张建滨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张建滨与证人师某、李某共同认可的对本案360000元标的中分别包括其各自的250000元、30000元、80000元的分配比例,张建滨可自行向证人李某给付。关于张建滨请求孙相河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孙相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以22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3年10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孙相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建滨借款2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张建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张建滨负担227元,孙相河负担2298元。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建滨提交其与孙相河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2016年多次向孙相河追要借款。上诉人孙相河质证认为,该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张建滨提交的与孙相河手机通话录音作为视听资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相河所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以借条认定借款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张建滨未提供支付款项证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张建滨为主张其债权,提交了2013年5月3日孙相河向张建滨出具的36万元借据一份,并有证人师某、李某、胡某出庭作证,张建滨打电话向孙相河催要借款予以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孙相河关于张建滨未提供支付款项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相河所提出的一审法官没有参与开庭审理,判决超出张建滨诉请的250000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官主持了庭审,且孙相河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一审并无程序违法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借款360000元,判决孙相河偿还借款227600元及利息,并未超过张建滨诉请。故孙相河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相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孙相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