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武喜东与高俊乐、赵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喜东,高俊乐,赵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1074号原告:武喜东,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高俊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赵海霞(又名赵云霞),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武喜东与被告高俊乐、赵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喜东、被告高俊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高俊乐、赵海霞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我与被告高俊乐合伙做生意,结算后被告高俊乐欠我10万元一直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5月1日上述欠款本息合计20万元,所以被告高俊乐给我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该20万元欠款的利息被告高俊乐已经结算至2017年7月16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高俊乐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高俊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7月1日,经我与被告高俊乐结算,被告高俊乐欠我本息合计70万元,所以被告高俊乐给我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高俊乐与赵海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所以要求被告高俊乐、赵海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俊乐辩称,2016年5月1日的借款20万元,是我与原告武喜东在2011年-2012年期间合伙做生意,结算后我欠原告10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至2016年5月1日本息合计20万元,所以我给原告武喜东出具了欠款20万元的借条,该20万元的欠款利息我已经付清,我不再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2016年7月1日借款70万元的借条,是2013年-2014年期间我向原告武喜东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中间我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本息合计70万元,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款70万元的借条。被告赵海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高俊乐向与原告武喜东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高俊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进行结算,由被告高俊乐给原告武喜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喜东现金700000元整(柒拾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高俊乐2016年7月1日”。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高俊乐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持有的被告高俊乐于2016年5月1日给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该款是原告与被告高俊乐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高俊乐、赵海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高俊乐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武喜东借款50万元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俊乐辩称2016年5月1日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是其与原告武喜东合伙后结算形成的债务,原告武喜东对此予以认可,故该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高俊乐辩称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70万元,是2014年向原告武喜东借款50万元后,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出具的借条,原告武喜东认可上述债务产生于2014年3月11日,借款本金为5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高俊乐与被告赵海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其要求被告高俊乐、赵海霞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喜东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乐、赵海霞欠原告武喜东借款70万元及借款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武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武喜东负担600元,由被告高俊乐、赵海霞担1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晶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