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粒辉与张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粒辉,张凯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725号原告:洪粒辉,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锋,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洪粒辉与被告张凯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粒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粒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8月28日,被告张凯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洪粒辉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凯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洪粒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计10000元,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凯锋因经商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28日向原告洪粒辉借款各5000元,计10000元,借条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确认于当日收到借款10000元。至法庭辩论终结日止,被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主体适格,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自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返还借款,视为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凯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凯锋返还洪粒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凯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泽波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应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