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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某、于某、张某危险物品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于某,张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新河县环境保护局查获于某在新河县万象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自行建设的暗管排放污染物,于2015年3月26日被新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新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某、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起增、苏彦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王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等人于2012年成立新河县万象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周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入股万象公司,并于2015年起管理万象公司日常工作。万象公司在没有通过项目验收、禁止使用DMF装置的情况下,长期违法生产,违规将自备井与公共供水管网通过三通相连。2015年3月25日,万象公司自备井的压力罐止回阀故障检修时,由于职工误开阀门导致含有毒害性(水合肼、甲醇、甲苯、二氯甲烷、二甲基甲酰胺)的污水回流到自备井压力罐,污水进一步回流到自备井中,又由于自备井管网压力大于城区公共供水管网的压力,导致自备井中受污染的水体进入城区公共供水管网,造成城区供水中断,多人中毒及重大财产损失。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于某、张某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在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城区供水中断、多人中毒及重大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应属“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表示认罪。辩护称,自己是公司大股东,管理着公司日常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安局调查时,自己马上去公安局自首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表示认罪。辩护称,自己是2015年3月5日才到公司,公司以前的事情都没有参与,不清楚公司自备井与自来水供水管网相连的情况。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先切断与自备井相连的管道,查找事故原因。公安局打电话后,自己就去了公安局。辩护人王同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于某及时赶赴现场,并果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并配合相关单位积极处理此次事故。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被告人于某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免除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辩护称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但自己不经常来公司,没具体负责工作,请求法庭给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张某等人于2012年10月成立新河县万象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生产甲基丙酸二乙酯及9蒽甲醇系列产品,周某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张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入股万象公司,并于2015年起管理万象公司日常工作。万象公司在没有通过项目验收、禁止使用DMF装置的情况下,长期违法生产,违规将自备井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通过三通相连。2015年3月25日,万象公司自备井的压力罐止回阀发生故障,在检修时,由于管道布置不合理和职工违规操作,导致水汽分离装置内含有毒害性(水合肼、甲醇、甲苯、二氯甲烷、二甲基甲酰胺)的污水回流到自备井压力罐或自备井,使压力罐或自备井水质受到污染。又由于自备井管网压力大于城区公共供水管网的压力,导致自备井中受污染的水体进入城区公共供水管网,造成城区供水中断,多人中毒及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新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周某、张某、于某到公安局接受询问,周某、张某、于某到公安局后,分别对万象公司污染自来水事件主动说明情况,询问结果与公安局后来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万象公司就赔偿问题与新河县水务局、邢台市环境保护局新河分局、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受害职工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周某、于某、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万象公司合股合同、新河县工商局出具的万象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及万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张某等人于2012年12月成立新河县万象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经营范围是甲基丙酸二乙酯及9蒽甲醇系列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三被告人均为万象公司的股东,周某为大股东,且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于某于2014年5月入股万象公司,为公司副总经理。(3)新河县环保局出具的水样提取情况证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万象化工有限公司污染自来水事件环境损害评估》,证实在从三木纤维素有限公司、华兴机械有限公司提取的水样中,检测出水合肼、水杨酸甲酯、醇类、丙二酸二乙酯、甲苯、二氯甲烷、二甲基甲酰胺等特征的毒害性污染物,与此事件职工中毒症状基本一致。本次水污染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80576.63元,包括应急处置费用、财产损害费用、人身损害费用;本次突发环境事件主要是污染物进入供水管网,致使自来水受到污染。(4)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邢台市新河县城区供水管网末端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报告》,证明水污染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是:2015年3月25日,由于万象公司自备井的压力罐止回阀故障,在检修时,自备井潜水泵停止工作,由于管道布置不合理和职工违规操作,导致水汽分离装置内的污水回流到自备井压力罐或自备井,使压力罐或自备井水质受到污染。同时该自备井管网和自来水管网相连,存在未经水资源、卫生防疫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向自来水管网供水现象,职工在维修办公楼水龙头时操作失误,导致污水进入供水管网末端,水质受到污染。万象公司对事件发生负有主体责任。(5)新河县供水公司出具的万象公司水费征收表、整改通知、污染情况说明以及万象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万象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水费的缴纳情况,供水公司抄表人员于2014年11月份抄表时发现万象公司水表出现倒流问题,曾通知万象公司整改并安装倒流防止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城区供水中断2小时,万象公司沿线城区中断供水5天。被告人周某承认万象公司曾发生过水表倒流,但未收到新河县自来水公司的书面通知。(6)新河县供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河县水务局关于更新北环路及新兴路供水管道项目资金的申请、建设工程决算书、证实由于万象公司非法排污造成北环自来水末端管道被污染,新河县水务局对污染管道进行全部更新的费用情况。(7)新河县中医药住院病历25份、诊断书67份、门诊医疗费票据214张,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份、诊断书4份,证实万象公司自来水污染事件,导致附近企业多名职工因饮用受污染的自来水出现身体不适赴医院诊治。(8)工业园区取水情况基本信息调查表,证实万象公司有一眼用于工业用水的自备井。(9)新河县安监局文件、新河县安委会文件、新河县环保局文件,证实万象公司存在违规生产情况。(10)新河县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水合肼(CAS号10217-52-4)、甲醇(CAS号67-56-1)、乙醇(CAS号64-17-5)、甲苯(CAS号108-88-3)、二氯甲烷(CAS号1975/9/2)、NN二甲基甲酰胺(CAS号1968/12/2)属于危险化学品。水杨酸甲酯和丙二酸二乙酯未能在《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中找到,不属于危险化学品。(11)《环境保护部通报2015年突发环境事件基本情况》,证明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区2015年3月26日发生的地下水污染事件被环境保护部予以通报。该事件导致附近企业81名职工因饮用受污染的自来水出现身体不适赴医院诊治,其中9人住院治疗。为确保群众饮水安全,新河县整个城区停止供水约3小时,城区西北部停水约5天,包括22家企业、83户居民和2个村庄,约2000人接受临时供水保障。(12)新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证明2016年6月20日,新河县公安局决定对万象公司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周某、张某、于某到新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周某、张某、于某到公安局后对万象涉嫌污染环境一案能主动说明情况,询问结果与公安局后来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13)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治)行罚决字[2015]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因在新河县万象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自行建设的暗管排放污染物,于2015年3月26日被新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14)新河县水务局、邢台市环境保护局新河分局出具的证明、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和谅解证明、受害职工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明万象公司就水污染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水务局、环境保护局、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受害职工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万象公司于2012年10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公司股东有张某、周某、于某和黄某四人。黄某负责办理各种建厂手续,周某负责公司的建设和管理,2014年5月于某入股万象公司并管理财务,2015年于某接管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同时周某退出管理。万象公司生产甲基丙酸二乙酯及9蒽甲醇系列的产品。公司的自备井水主要用于生产用水,与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相互联通。2015年3月25日,锅炉工邹某冲洗缓冲罐时将缓冲罐排水阀门打开,然后关闭自备井修理自备井的止回阀,造成缓冲罐内的污水回流到自备井,因自备井与自来水管道连接,打开自备井后,污水被压进自来水管道。(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三木纤维素有限公司有六名职工出现中毒现象,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张某被转到石家庄医院治疗。事情发生后,有工人反映喝的水有异味,后来听说是万象公司把自来水污染造成的人员中毒。三木公司的工人饮用水是自来水公司的供水。(3)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中午,新河县华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约有85个工人吃饭后出现中毒现象,并在新河县中医院、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听说是自来水上游的万象公司把自来水污染造成的人员中毒。(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万象公司发生自来水污染事件后,自来水公司经理赵某安排人员告知了相关住户和企业,并组织人员更换了管道。万象公司在2014年下半年曾发生过自备井的水倒流到自来水管道的情况,当时对万象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更换了水表。(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韩某负责招商工作期间,帮助万象公司办理项目所需的前期手续,公司安监试生产手续至今未办好,30吨/年9蒽甲醇生产线也没有获得批准,但公司自建成DMF车间后一直偷着生产,被政府有关部门停过多次电。2014年5月,因公司未执行“三同时”规定,擅自开工生产,被环保局处罚了5.5万元。2014年8、9月份,万象公司发生过一次自备井中的水倒流到自来水管道的情况,当时水表倒转,水费异常,韩某与供水公司经理赵某协商解决了此事,并更换了水表。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万象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生产甲基丙酸二乙酯及9蒽甲醇系列产品,法定代表人是张某,股东是张某、黄某、于某和周某,2015年以前,公司的日常管理由周某和黄某负责,2015年后由于某负责。万象公司的生活用水是自来水公司的供水,生产用水是自备井水,自备井和自来水的管道相互联通,中间有两个阀门控制。事发当天周某没有在公司,是黄某打电话告知的情况。(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万象公司的大股东是周某,因其文化水平低,便让张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平时在江苏一家建筑公司工作,不负责万象公司的具体事务,万象公司的对外手续张某都委托黄某办理。2015年以后,于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黄某予以配合。(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周某是董事长兼总经理,于某是2014年5月份入股的,占15%的股份,2015年3月开始与黄某协助周某管理公司。万象公司使用的水包括自来水公司的供水和公司的自备井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于某、张某作为万象公司的管理人员,违反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因而在生产、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大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于某、张某分别为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于某、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某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具体负责公司的管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王同义关于“被告人于某是初犯、偶犯,本次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及时赶赴现场,并配合相关单位积极处理此次事故,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于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期间代表公司积极赔偿了各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对方的谅解,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兆瑞审判员  郭栋敏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