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李某,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民再3号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男,44岁,1970年2月23日,汉族,地址:徽县,联系方式:182XX****XX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55岁,汉族,地址:徽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60岁,汉族,地址:徽县,联系方式:132XX****XX申诉人吕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陇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16)62000000077号民事抗诉书,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民抗字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代理检察员尹某出庭。申诉人吕某、被申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申诉人在一审、二审中都已主张赔偿其车辆被非法扣押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提交了每30元台班费证据。陇南市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评估报告印证了车辆被非法扣押时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不审理该证据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请求依法再审。申诉人称,两年来的诉讼让我全家人的精神受到很大的伤害,一、二审判决均对刘某夫妇的不法行为未能得到惩罚。经过评估机构对所扣押三轮车的经济损失进行认真、严格、细致的评估鉴定,二申诉人非法扣押我的三轮车造成我至少74600元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1、撤销(2015)陇民一终字73号判决;2、依法要求被申诉人恢复车辆原状并返还车辆;3、依法要求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74600元。被申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扣押车辆不属实,申诉人自行将车辆丢弃在路边,困车辆停放在路边影响施工,所以工程队将车辆推到我家院里。此后申诉人一直未将车辆开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徽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彩霞审判员 尹龙羽审判员 赵格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