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782号原告: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原告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9000元、施救费19000元,合计1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毛富贵驾驶陕J349**主/陕J16**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10国道456KM+200M公路处,与第三者沙春旭驾驶的陕J8H6**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上乘车人芦毛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涧县交警队作出(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毛富贵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雇佣吊车及拖车将车辆送到修理厂支出19000元施救费。被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90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陕J349**主/陕J1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额135072元、挂车保险额212296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主车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挂车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现要求被告先行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58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的真实性属实,按交���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施救费只承担18000元,对车辆损失金额139000元无异议。因第三方在本次事故中已将保险全额赔付于本次事故死者,代为追偿无法保证,故不同意先行赔偿,然后代为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只承担1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肇事后吊拉及拖运该车辆所花的实际费用,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6时50分许,沙春旭驾驶陕J8H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56km+200m处,与公路对面驶来由毛富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J34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J16**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车人芦毛毛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队报案。清涧县交警队作出(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毛富贵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雇佣吊车及拖车将原告车辆送到被告指定的修理厂,支付施救费190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9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损失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该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共计158000元。另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陕J349**号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陕J16**挂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35072元、186592元。保险期间主车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挂车2016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5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柏江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延川县柏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费1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