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4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与胡峰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胡峰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02民初48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320、1322、1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7035850N。诉讼代表人:何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峰江,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327、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72560211P。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与被告胡峰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支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章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