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小军与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军,中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529号原告:马小军,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胡永歧,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男,生于1969年10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院副院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小军与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马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小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宁县人民医院在马文彩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马文彩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吴小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父亲马文彩的死亡赔偿金9778.7元×20年=182374元、丧葬费62482÷12×6=31241元、医疗费50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4.9×5÷2=2103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4071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父亲马文彩(生于1963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就诊,经临床诊断为支气管炎,并开具处方药头孢呋辛钠、奥美拉唑、氨溴索、葡萄糖、二羟丙茶碱,遂进行皮试,在进行皮试不到5分钟的时间,马文彩倒地昏迷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严重误诊、漏诊,在诊疗过程中疏于看护,致使马文彩死亡,马文彩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全部是由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文彩就诊时,并不是因为心脏疾病来就诊的,而是因咳嗽、咳痰等症状就诊于呼吸内科门诊。患者在呼吸内科门诊时,并未告知接诊医生有既往心脏病史,所以接诊医师没必要对患者进行防护性心脏检查。病人突发昏迷,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追问病史时,患者家属才告知医护人员患者有心脏病史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父亲马文彩的临床诊断是正确的,不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更不存在疏于看护的问题。原告父亲马文彩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曾两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法院也委托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原告的父亲马文彩只是在被告处做了皮试,而皮试本身就是在做过敏试验,做皮试不会构成任何危险,被告开具的处方也并未实施,不存在治疗护理过程过错,更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也无法鉴定。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马文彩因咳嗽、咳痰两周余,在医方急诊科做头孢呋辛钠皮试期间发生青霉素类I型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的认定成立,以此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马文彩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使用了青霉素类的药物,马文彩不属于对青霉素过敏的超敏体质,因此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的结论不成立,该鉴定意见恰恰缺失了被告提供的马文彩于2003年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超敏体质是终身性的,不会随着时间的迁移而发生客观改变。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或者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当庭出庭由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提问。被告在原告起诉期间也申请过医疗过错鉴定,因原告的主张无法鉴定,被告也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父亲马文彩的临床诊断不存在误诊及漏诊的情况,开具的处方也没有实施,被告没有任何医疗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原告父亲马文彩(生于1963年12月10日)因咳嗽、咳痰等症状到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支气管炎,并开具处方药皮试,在急诊科行头孢呋辛钠皮试,注射皮试液约3分钟,马文彩突然出现倒地昏迷,呼吸心跳骤停,经多方抢救无效,在转院途中死亡。死亡诊断:1、猝死原因待查心源性猝死?;2、先天性心脏病术后。经双方同意未进行尸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小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宁县人民医院在马文彩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与马文彩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新司鉴【2017】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医院在对马文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过失与马文彩死亡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60%-70%。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在对死者马文彩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问题,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在对死者马文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诊疗过失与马文彩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60%-70%。结合死者马文彩生前有心脏病史,其到中宁县人民医院就诊时未先将该病史告知接诊医生,其发生休克后其家属才将患者有心脏病史告知医生,其死亡后其家属未要求对死者马文彩死亡的原因作尸检,客观上没有查清马文彩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死者马文彩就诊相关病历资料及证据材料,推定死者马文彩死因为头孢呋辛钠皮试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应当对马文彩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374元及丧葬费3124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3元均为门诊医疗费用,经审核,其中在2016年5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332.6元,本院予以支持2332.6元,其余均为马文彩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7元的问题,因其赔偿权利人未直接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947.6元。对于被告辩解没有任何医疗过错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马小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368.6元;二、驳回原告马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计1002元,由原告马小军负担401元,由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少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