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诉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813号原告: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攸县网岭镇洞井社区排塘组。法定代表人:黄广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明(特别授权),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289号1栋3单元505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玉溪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与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明、向志刚及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22235元并支付利息11001元(以122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227235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5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被告两次支付原告10.5万元整。201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122235元在2015年9月底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被告兴业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并不是瓷砖的实际购买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并未实际接受过案涉所述的瓷砖;第三,已经支付的10.5万元案涉货款并不是由被告所支付;第四,承诺书并不是被告方出具,被告与辰溪陶朱小额贷款公司是挂靠关系,辰溪陶朱小额贷款公司用了兴业公司的资质报建陶朱香槟国际项目,被告对承诺书内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订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约定为225689.5元。被告兴业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合同的签章处并没有被告方的盖章,丙方签字盖章处显示为陶朱香槟国际房产开发项目部,兴业公司并没有实际签订购货合同。本院认为,该订货合同虽未经过兴业公司签字盖章,但是以兴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方从该项目现场悬挂兴业公司的陶朱香槟国际项目部的招牌来看,足以相信是兴业公司的项目,结合被告陈述,该项目系辰溪陶朱小额贷款公司用了兴业公司的资质报建,本院对该证据���以认定。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35.58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底付清等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且落款和印章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因项目部是实际使用瓷砖的一方,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0012582、NO:5007266《产品提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瓷砖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根联和结账联不一致、提货单该签字的部分未正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4、《陶朱香槟国际对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过原告补货后结算,应支付原告总货款2272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性。5、辰溪县建筑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辰溪县住建局登记备案的陶朱香槟国际项目的资料中,建设单位为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而陶朱香槟国际项目部没有资质,应当由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调取单位辰溪县建筑业服务中心不具有保存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职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辰溪县住建局的专门负责档案管理的下属机构出具,具有证明力,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兴业公司是陶朱香槟国际项目的建设单位,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兴业公司系陶朱香槟国际项目的建��单位。2014年10月10日,旭日公司作为供方、兴业公司作为需方、兴业公司陶朱香槟国际项目部作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40922001的订货合同一份,关于合同标的、数量、单价、总金额的约定为:总数量6737㎡,总单价33.5元/㎡,金额225689.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关于定金约定为:合同签订当日或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生产定金45000元,供方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应当按时如数支付货款,若迟延支付,需方应当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黄建兴”在需方处签字,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陶朱香槟国际房产开发项目部在丙方处盖章。2015年9月16日,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陶朱香槟国际房产开发项目部向旭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旭日陶瓷公司:本公司陶朱香槟国际项��部所购贵公司的外墙瓷砖总价贰拾贰万柒仟贰佰叁拾伍元整(227,335.00元)。2014年11月预付定金45,000.00元,2015年7月付货款6万元,尚欠余款壹拾贰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22,235.00元),本公司承诺9月底付清。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陶朱香槟国际项目部,2015年9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旭日公司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次纠纷。另查明:原告旭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11001元的计算方式是以122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有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兴业公司陶朱香槟国际房产开发项目部均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2235.58元。因兴业公司陶朱香槟国际房产开发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旭日公司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222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约定,若迟延支付货款,需方应当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兴业公司并不是实际购买人,且已支付的货款也并不是被告所付,承诺书并不是被告出具,被告与辰溪陶朱小额贷款公司是挂靠关系,辰溪陶朱小额贷款公司用了兴业公司的资质报建陶朱香槟国际项目,但被告又不出具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2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旭日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敏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