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业云与任克刚、李林、雅安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云,任克刚,李林,雅安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659号原告王业云,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2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天全县。被告任克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5日,住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团结村五里沟组,现住天全县。被告李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23日,住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天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多营镇金仓东路23号多营二手车交易市场6号。法定代表人庄义江,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志兵,男,生于1963年6月8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136号15幢1单元6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负责人黄杰,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业云与被告任克刚、李林、雅安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任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外,原告王业云、被告李林委托代理人龚文韬、富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志兵、雅安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勇、田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业云诉称:2016年11月4日6时20分,被告任克刚驾驶被告富安物流公司所有的川T276**车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沿318国道从天全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2681KM+67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业云驾驶的川T213**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克刚负全部责任,王业云无责任。王业云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出院后就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经查川T276**号车在雅安人保公司办理了相关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赔偿: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42+90)天×172.30元/天=22743.60元;3、护理费42天×90元/天=3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5、必要的营养费42天×30元/天=126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29243.60元。以上费用由雅安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富安物流公司和任克刚连带赔偿;由富安物流公司和任克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业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驾驶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中任克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4、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5、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6、住院费用的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8058.69元。被告任克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85.13元,请求一并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各项请求标准过高,其中误工时间,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不是出院后休息3个月,应以90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交票据。川T276**号车在雅安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为原告垫支生活费3000元,应赔给被告李林。保险公司投保单特别约定,对其中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也未明确要求特种车辆行驶证。被告李林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全县人民医院证明及金额为1926.44元的门诊票据7张,证明李林垫付的医药费总计9000余元;2、借条,证明李林借支给原告2000元;3、预支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预支1000元,两张预支单分别为500元。被告富安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T276**号车在雅安人保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且投保单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约定不合理。被告富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证明李林所有的川T276**号车挂靠在富安物流公司,与富安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2、保单两份,证明川T276**号车在雅安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雅安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任克刚驾驶的川T276**号车登记车主为富安物流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审查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特种车辆驾驶证和特种作业许可证等。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因富安物流公司未提交特种作业许可证,涉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原告在天全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根据医嘱建议伤后休息三个月,不是出院休息三个月,因此误工日期以90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按8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被告雅安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证明如果原告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涉嫌无证驾驶的问题,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享有追偿权,原告支出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任克刚驾驶川T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沿318国道从天全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2681KM+67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业云驾驶的川T213**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克刚负全部责任,王业云无责任。王业云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身体多处挫伤;3、左侧肋软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复诊;2、建议伤后休息3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9985.13元,由被告李林垫付。2017年7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富安物流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川T276**号车的实际车主李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富安物流公司和李林应雅安人保公司要求,当庭出示了任克刚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富安物流公司行驶证。另查明:1、川T276**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林,该车挂靠在富安物流公司名下,任克刚系李林雇请的川T276**号车驾驶员。2、富安物流公司所有的川T276**号车于2015年5月31日在雅安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3、原告王业云于1999年4月6日取得驾驶资格,2014年12月2日取得从业资格证,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系荥经颐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川T213**号货车驾驶员,于2016年11月4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的结算票据、天全县人民医院证明及门诊票据、借条、预支单两份、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富安物流公司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克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王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克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川T276**号车实际车主为李林,并挂靠在富安物流公司名下,任克刚系李林雇请的该车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任克刚、李林、富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安物流公司在雅安人保公司承保了川T276**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雅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出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意见,富安物流公司和李林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按15%扣除为宜。原告王业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案情,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病情证明、病历等,确认原告在天全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9985.13元(由李林垫付),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后为848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原告住院42天,该项为30元/天×42天=1260元。3、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为90元/天,住院护理42天,为90元/天×42天=378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确定为90天;王业云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取得驾驶资格和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系荥经颐顺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川T213**号货车驾驶员,于2016年11月4日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应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2903元计算,误工费为62903元/年÷365天×90天=15507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视情况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13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9747.36元,其中赔偿李林垫付医疗费8487.36元,赔偿原告王业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业云193**元,其中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5507元、交通费100元。因原告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任克刚、李林、富安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向李林预支生活等费用3000元,应返还李林。原告提出必要营养费1260元,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雅安人保公司提出投保人未提交川T276**号车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涉嫌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一)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二)项6、第二十四条(二)项6,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在交强险内赔偿款享有追偿权。富安物流公司和李林认为上述条款并未凸显要求特种作业操作证,特别声明也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而且该证由安监部门颁发,不是交警部门颁发,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系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上述条款以及特别声明并未明确投保人的投保车辆必须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且该证颁发机构也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定,对雅安人保公司提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业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扣除自费药)84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550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13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9747.36元,其中赔偿李林垫付医疗费8487.36元,赔偿原告王业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业云193**元,其中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5507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业云返还被告李林借支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任克刚、李林、雅安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欤杰 来自: